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

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与熊权、**、***、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2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冯玉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鹏,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花,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权,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毛坡组。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
原审被告: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新丰县*********。
负责人:黄思源,该局局长。
上诉人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权、**及原审被告***、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0233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熊权、**以***出具的《欠条》《协议书》、建筑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以及县住建局出具的《关于对“金和苑”项目工程款专项审查情况报告(征求意见稿)》作为证据,主张工程款。但建筑公司否认双方已就“金和苑”工程项目达成结算意见,对熊权、**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亦不予认可。因***接受熊权、**的委托向建筑公司结算和收取涉案工程款,与熊权、**存有利害关系,故***出具的《欠条》以及***与熊权、**所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认定为建筑公司与熊权、**达成的结算协议,对建筑公司不产生效力;在本案尚无证据显示建筑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账系由建筑公司出于结算或确认欠付工程款的目的提供给熊权、**的情况下,建筑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所载的欠付款项数额亦不能视为建筑公司与熊权、**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至于县住建局出具的《关于对“金和苑”项目工程款专项审查情况报告(征求意见稿)》或《关于对“金和苑”项目工程款专项审查情况报告》,因在建筑公司与熊权、**的承揽合同关系中,县住建局并非合同一方,无权代替建筑公司或熊权、**任何一方就“金和苑”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作出表态。综上,根据熊权、**要求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本案应对工程款予以核实,并确定是否尚欠工程款及其数额。如确有需要,还须向当事人释明可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款结算金额。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2019)粤0233民初7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5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美园
书 记 员 李馨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