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803民初852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中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湛江市广业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东盛路9号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广东省广业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2号9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棉西路工商大楼西侧恒宇大厦第2幢第9至1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源天公司)、湛江市广业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广业环保公司)、广东省广业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广业环保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湛江广业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广东广业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潮阳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源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4958元;2、判决六被告支付利息6751.20元(以3849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7日);3、判决六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包湛江市中心城区水系综合整治(2019-2020年第一阶段)特许经营项目(***片区)华信路、***8号门段污水管及海滨大道29-32、38-49#井段补水管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湛江市霞山区。2020年5月原告组织施工班组进场开工,2020年11月份全部工程施工完成。2021年10月12日,双方对包括上述主要项目在内的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汇总,被告***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498068元,除去***通过其财务人员***个人账号和第三方账号、以及被告湛江广业环保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款项外,被告方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4958元。因在法院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披露***、潮阳一建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故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现案涉项目已经全部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促结算工程款,但均被推诿拒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状起诉不属实,本人与原告在2020年工程开工之前根本不认识,双方是在工程完工后半年的2021年5月才认识。本人作为一名办事人员,根据项目部的要求,将该班组的合同及结算资料发送给原告,之后没有其他往来。本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约定,也没有权限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也没有与广东源天公司签订任何工程分包合同,没有经营该项目的任何分包工作。原告所提供的与本人的聊天记录是经过筛选,不是完整的。本人不是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一方,原告请求本人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广东源天公司既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被告湛江广业环保公司辩称,本公司是属于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只是负责投资一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本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没有拖欠广东源天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本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广东广业环保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已非原《特许建设合同》的实施主体。2020年4月,本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方牵头者与湛江市水务局签订《湛江市中心城区水系综合治理工程(2019-2023年第一阶段)特许经营项目合同》。2020年7月4日,湛江水务局、本公司等社会资本方、湛江广业环保公司签署《湛江市中心城区水系综合治理工程(2019年-2023年第一阶段)特许经营项目合同》**协议,约定原特许经营权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湛江市广业环保投资有限公司**,本公司不再享有原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二、根据合同相对性,本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1、2显示,原告于2021年7月与被告***达成协议,并提供了未签章的《华信路、***8号门段污水管及海滨大道29-32/38-49#井段补水管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本公司认为,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本案系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本公司对原告并不存在给付义务。综上,本公司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湛江市中心城区水系综合治理工程(2019年-2023年第一阶段)特许经营项目合同》中的相对方,本公司也不存在取代《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或因加入债的履行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因此,本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中和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适合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对本人起诉没有任何理由。
被告潮阳一建公司辩称,一、潮阳一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潮阳一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潮阳一建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及其他合同,双方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涉案诉讼与潮阳一建完全无关,原告不应将潮阳一建列为本案被告,更无权向潮阳一建提出关于工程款及其他权利的主张。二、原告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亦不可能与潮阳一建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工程款明显缺乏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体现原告与其他涉案主体的关系,且多数为其单方制作及主张,与潮阳一建没有任何关联,潮阳一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四、原告提交的另案(2021)粤0803民3637号开庭笔录用以证明潮阳一建与本案存在关联,明显存在滥用诉权不当行为,本案与另案无论是主体、涉案工程内容等均完全不同,无法得出潮阳一建与本案有关联。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起诉,以维护潮阳一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综合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湛江市人民政府为有效推进湛江市中心城区水系统综合治理工程(2019-2023年第一阶段),授权湛江市水务局作为招标人,就本特许经营项目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由(牵头方)广东省广业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成员方)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成员方)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员方)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已于2020年4月26日成立了湛江市广业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
2020年6月15日,湛江广业环保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广东源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与本案讼争相关约定:工程名称:湛江市中心城区水系统综合治理工程(2019-2023年第一阶段);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建设范围内污水处理厂工程及其他水系统综合治理工程的土建工程(含装饰装修等)、机电安装工程(含电气工程、自控工程、给排水等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园建配套工程、水利工程、临时水电接入工程、外水电接入工程及行业标准规范应含的配套工程等。
2020年7月4日,湛江市水务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广东省广业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及作为丙方的湛江市广业环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湛江市中心城区水系统综合治理工程(2019-2023年第一阶段)特许经营项目合同〉**协议》,内容为:鉴于:(1)湛江市中心城区水系统综合治理工程(2019-2023年第一阶段)项目经湛江市人民政府批准采用特许经营模式实施,并授权甲方作为本项目实施机构,具体负责项目准备、采购、监管和移交等工作;(2)甲方已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乙方作为本项目中选社会资本方,并于2020年4月28日与乙方签署《湛江市中心城区水系统综合治理工程(2019-2023年第一阶段)特许经营项目合同》(下称“特许经营合同”)。(3)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已设立项目公司,也就是丙方,丙方**乙方在特许经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甲、乙、丙三方遵循平等、合作、守信的原则,就本项目实施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适用法律规定,共同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和乙方同意并认可,丙方确认并全部**乙方在《湛江市中心城区水系统综合治理工程(2019-2023年第一阶段)特许经营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本协议和下列合同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条按照特许经营合同,乙方须单独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因本协议发生**。第三条本协议与《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有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第四条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2020年7月,广东源天公司作为承包人,潮阳一建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湛江市中心城区水系统综合治理工程(2019-2023年第一阶段)特许经营项目-***片区顶管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湛江市中心城区水系统综合治理工程(2019-2023年第一阶段)特许经营项目-***片区顶管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顶管;暂定签约合同价37093587.39元。潮阳一建公司承包上述顶管工程后,成立湛江市中心城区水系统综合整治(2019-2023年第一阶段)特许经营项目(***片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被告***是项目部经理,被告***及案外人***是项目部工作人员。
202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微信发送《华信路、***8号门段污水管及海滨大道29-32、38-49#井段补水管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及《A(**)班组进度(结算)款申请表》,合同显示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甲方将华信路1-6#井、***8号门段44-52#井污水管及海滨大道29-32、38-49#井段补水管施工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分包工程后,于2021年10月12日向***发送《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支付申请表》,附件:1、结算汇总表,2、工程量清单计价表,3、工程量表,相关支持资料。该申请表载明涉案工程已完成:华信路明污水管、8号门污水管及海滨大道补水管工作,该项工程本次按合同支付金额为1498068.7元,被告***在项目部审核表协同办公加签栏的“审核意见”行对应写明“同意办理结算”并签名,公司审核表的“预算部门审核结果”金额栏手写为1498068元并由***签名,财务付款统计表中“前期已付金额”填写为1113110元。
又查明,被告湛江广业环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广东源天公司付清已完成工程段的应付工程款832215775.01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粤0803民初85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广东源天公司名下价值391709.2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湛江广业环保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权利的发包方,将项目建设范围内污水处理厂工程及其他水系综合治理工程的土建工程(含装饰装修等)、机电安装工程(含电气工程、自控工程、给排水等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园建配套工程、水利工程、临时水电接入工程、外水电接入工程及行业标准规范应含的配套工程等发包给广东源天公司,广东源天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片区顶管专业工程分包给潮阳一建公司,潮阳一建公司成立项目部,通过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案涉合同,将其中的华信路1-6#井、***8号门段44-52#井污水管及海滨大道29-32、38-49#井段补水管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完成约定施工劳务后,向潮阳一建发送工程款结算支付申请表,由项目部工作人员***、***等代表潮阳一建签名审核办理结算,即确认结算总价为1498068元,前期已付工程款1113110元,尚欠工程款384958元。上述事实有相应的合同、被告***和***的陈述及结算表等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潮阳一建作为分包方,依法应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系代表潮阳一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该两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广东源天公司、湛江广业环保公司、广东广业环保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广东广业环保公司已将案涉工程项目权利**给设立的项目公司即被告湛江广业环保公司,已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主体,故原告请求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湛江广业环保公司已向广东源天公司付清已完成工程段的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亦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广东源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应在欠付潮阳一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向潮阳一建提交工程款结算支付申请表,潮阳一建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自该日起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4958元及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在尚欠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7175.64元,财产保全费2478.55元,合计9654.19元,均由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负担。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9654.19元,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9654.19元,如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