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清申235号
申请人:广东省广业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2号9楼。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广东省轻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2号大院内恒信路信和街10号14-15楼。
法定代表人:***。
2018年12月5日,申请人广东省广业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业环保公司)以被申请人广东省轻工业供销公司(下称轻工业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未成立清算组或主动履行清算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轻工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本院查明:轻工业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内资企业法人);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2号大院内恒信路信和街10号14-15楼;法定代表人是***;注册资本为1153万元;成立日期为1982年8月16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是进出口、批发、零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不含危险化学品),百货,仪器仪表,工业用金水,针、纺织品,日用杂货。登记机关是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广业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出资人及主管部门,申请人广业环保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同意解散被申请人轻工业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的注册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2号大院内恒信路信和街10号14-15楼,工商登记机关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广业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广业环保公司是轻工业公司的出资人及主管部门,申请主体适格。申请人广业环保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同意解散被申请人轻工业公司,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情形,具备法定解散事由,轻工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轻工业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广业环保公司作为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对轻工业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条件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广东省广业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广东省轻工业供销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曲卫东
审判员张妍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