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

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02民初2259号
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工业园区新长北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荣民,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设备厂)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重设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0月14日**解除对**的委托,其本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重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43600元(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2、判令原、被告合同终止,责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交付租赁房屋,并承担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租赁费,每月按34800元计;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租金每月30%的滞纳金(自2015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违约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胜利路142号590平方米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六年,从2014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租赁费每月29000元,每年租金涨幅不超过20%。合同约定如逾期交纳租金承担30%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起初积极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但自2015年11月后一直拖欠租金至今。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交租义务。
被告**辩称:我们认可2015年11月以后还欠原告租金,每月租金是按29000元计算,原告起诉租赁费金额不予认可,应该是203000元,原告陈述的涨幅20%不予认可,没有正式的合同约定,第二、三项诉请均有异议,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不予认可,我们只同意支付原告租金203000元。2016年9月26日又向起重设备厂财务人员*亮亮缴纳房租87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起重设备厂提交的补充协议、承诺书,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举房屋转租申请书,起重设备厂虽称证据为复印件,但该证据显示起重设备厂曾在申请书上加盖印章,且庭审中对**陈述的转租行为并未否认,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于***举收据,该收据虽未加盖起重设备厂印章,但*亮亮作为出纳在起重设备厂提交的多份收取房租收据中均有签字,且起重设备厂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对核实情况书面回复,故对起重设备厂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7日,起重设备厂(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胜利路142号门面楼(一楼中间二间带整个二楼)共计约590平方米(一楼约160平方米、二楼约430平方米)的商用门面房租赁给乙方经营;租金29000元,租赁押金29000元,缴费方式按季度缴纳,自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底前10日内,乙方按期向甲方缴纳下一季度租赁费;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租赁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租赁费用涨幅每年不超过20%;乙方不得私自转租,如需转租须以书面形式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乙方延期缴纳租金每超一天应承担当月租金的30%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租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扣除押金,并有权追究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当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租赁期如果不能按合同协议约定,本人自愿承担壹拾万元的违约责任”。2014年11月11日,起重设备厂(甲方)与**(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合同第三条修改为租赁期限1年,期限到期双方协商再定,租金另行商谈,如果协商不成,乙方无条件同意解除协议,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其它条款不变。2014年12月30日,**向起重设备厂递交房屋转租申请书,申请转租,起重设备厂在书写的“同意”字样上加盖印章。**至庭审时仍租赁房屋使用,2015年7月20日缴纳2015年6月8日-8月8日房租87000元;2016年1月12日缴纳2015年9月份房租29000元;2016年2月18日缴纳2015年10月份房租29000元;2016年9月26日向起重设备厂财务人员*亮亮缴纳房租87000元。
庭审中,起重设备厂未举证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或对租金进行协商。**未陈述现次承租人的信息,经本院释明后,起重设备厂和**均未在指定期限内递交追加次承租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对违约金问题进行释明,**主张违约金约定较高。
本院认为,起重设备厂与**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租期在2015年11月6日已经届满,原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无需再作出相应判决,对起重设备厂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未举证就租期和租金达成新的协商意见,故双方已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起重设备厂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承租房屋后长期拖欠房租未付,事实清楚,**也予以承认,但本案**未陈述次承租人信息,双方均未递交追加次承租人的书面申请,故对次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的情况本案不予审理,**应当在判决生效后返还租赁房屋。对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5月的租金,起重设备厂主张按“租赁费每月29000元,每年租金涨幅不超过20%”计算,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也予以否认,且结合起重设备厂所举收据显示,租赁合同终止后的2015年9、10月份租金均按每月29000元收取,故本院认定1年租期届满后双方实际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即月租金29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向起重设备厂财务人员*亮亮缴纳租金87000元,应自起重设备厂主张金额中扣减,同时**答辩时自认自2015年11月开始欠租,故该款应认定为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将上述款项扣减后,2016年2月至起重设备厂主张的2016年5月租金116000元**应当支付。2016年7月5日至交付房屋之日,起重设备厂主张按月34800元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也未对此做出过约定,故仍应按月租金29000元标准支付。起重设备厂同时主张滞纳金和违约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确定的违约金系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结合2015年7月20日收据显示的计租时间,本院将滞纳金和违约金一并酌定为自2016年2月9日起,对当月欠付租金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对起重设备厂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租金116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胜利路142号门面楼(一楼中间二间带整个二楼)共计约590平方米(一楼约160平方米、二楼约430平方米)的商用门面房,并自2016年7月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月租金29000元标准继续支付费用。
三、***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当月欠付租金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计付违约金。
四、驳回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4元,由**承担2246元,由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08元。保全费277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起重设备厂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租赁关系;
2、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如逾期承担的违约责任;
3、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租金交至2015年10月份。
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房屋转租申请书一份,证明其转租是经原告同意的,上面也写的很清楚,效益不好的情况原告也是清楚的。
2、收据一份,证明已经在2016年9月26日还了87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但是当时原告财务称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