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宏恒基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欣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博宏恒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5民初3837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欣城建筑设备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57053875-0)。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下沈村。
主要负责人:***该租赁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宏恒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04848755G)。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169号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江北欣城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欣城租赁站)与被告博宏恒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对此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毛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杂费133993.72元(暂算至2016年7月31日),并支付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材料还清之日止的租杂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130.5元(暂算至2016年8月23日),并支付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资钢板桩6米28#15根、6米30#13根,若不能按时归还,按照钢板桩6米28#每根900元,钢板桩6米30#每根1000元折价赔偿,价值26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二期综合整治工程施工所需,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品种、租赁期限、租赁价格及赔偿价格、租金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租赁物资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钢板桩6米28#1211根,6米30#597根,铁板440块。后被告向原告归还钢板桩6米28#1196根,6米30#584根,铁板440块,尚有钢板桩6米28#15根,6米30#13根在租。现依据合同约定结算,截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产生租杂费263993.72元,被告已支付130000元,尚欠租杂费133993.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宏公司辩称,经与原告对账,对于尚欠的租杂费金额及未归还的租赁物品种、型号、数量和赔偿价格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因****二期综合整治工程施工所需,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桩和铁板,钢板桩租费为6米28#每天每根1.32元,6米30#每天每根1.4元,铁板每天每块5元;报废赔偿价格为钢板桩6米28#每根900元,6米30#每根1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清理、归堆等费,被告交纳时间为每月后三天内送到原告(处)付清,租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卸车被告自卸,装、卸车及运费由被告承担,装车6米28#、30#每根2元,运费每车300元;被告归还物资时,须先到原告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运费、装车被告自运、自装,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卸车,卸车费6米28#、30#每根2元由被告承担,在原告指定仓库验收,清理费、修理费和归堆费由被告承担,规格不符原告不收,照价赔偿;清理费6米28#、30#每根3元,修理费6米28#、30#每根20元,均由被告承担,归还时一次性加收,凡断裂、破碎、扭曲(麻花状),2米内弯曲度超过35度的均作报废处理,被告按报废赔偿价值赔偿;违约责任为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清理、归堆费等,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要发料,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1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12日间,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板桩6米28#1211根,6米30#597根,铁板440块;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间,被告向原告归还钢板桩6米28#1196根,6米30#584根,铁板440块,尚有钢板桩6米28#15根,6米30#13根在租。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租赁行为产生租杂费263993.72元,被告已支付130000元,尚欠租杂费133993.7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费单、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上述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费单上“***”签名字迹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决定鉴定,并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后被告申请撤回该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此项申请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交付了约定规格的钢板桩和铁板,被告应按约支付租杂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7月31日尚欠原告租杂费133993.7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杂费,并支付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材料还清之日止的租杂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租钢板桩6米28#15根,6米30#13根,上述物资应及时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应予以赔偿,双方均同意按照钢板桩6米28#每根900元,钢板桩6米30#每根1000元计价赔偿,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约支付租杂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宏恒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江北欣城建筑设备租赁站钢板桩6米28#15根,钢板桩6米30#13根,若不能及时归还,则按照钢板桩6米28#每根900元,钢板桩6米30#每根1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宁波市江北欣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资损失;
二、被告博宏恒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欣城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杂费133993.7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材料还清之日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杂费;
三、被告博宏恒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欣城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8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欣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459元,减半收取计2229.5元,财产保全费1573元,合计3802.5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欣城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418元,由被告博宏恒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84.5元;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博宏恒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