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宏恒基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浙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博宏恒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申1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浙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赵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宏恒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浙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博宏恒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9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浙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