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23民初49号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MA2AMFPY8D,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罗溪村。
法定代表人:丁平林,系总经理。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MA2DWJBP36,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山头庞村****。
法定代表人:陈永波,系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自愿要求撤回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胡国卫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洪 娟
代书记员 陈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