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1民初767号
申请人:天津市捷荣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善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清河街南市食品街D座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广。
申请人天津市捷荣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市捷荣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2966184.5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担保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市捷荣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66184.5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捷荣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许亚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