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1民初76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捷荣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善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挥戈,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清和街南市食品街四区D座3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隆基,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武,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市捷荣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9)津0101民初76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66184.5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天津市捷荣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捷荣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19)津0101民初76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为“天津津市捷荣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解除对被告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所采取的保全措施,解除对被告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66184.57元的冻结或解除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现天津市捷荣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自愿申请解除对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银行的保全措施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66184.57元或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许亚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萍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