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1执25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捷荣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善伯,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清和街南市食品街四区D座3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文,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捷荣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食品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津0101民初767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及部分存款,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除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石张兵
审判员 周朋辉
审判员 宋 松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 旭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