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1民初589号
原告:天津市捷荣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天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9号。
负责人:***。
被告:天津市华艺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道***2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捷荣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捷荣装饰公司)与被告***尚(天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尚公司)、天津市少年儿童活动中心(下称少年活动中心)、天津市华艺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下称华艺培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荣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少年活动中心、华艺培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荣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尾款431,792.1元,并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31,792.1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0日,原告捷荣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天津市少年宫培训基地的原墙体、装饰拆除及重新装饰装修工程项目。项目地址位于天津市和平区***23号,约定工期为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3月5日,共计130天;工程暂估价为5,580,000元,最终合同价款以2016定额基价为基础,整体下浮20%。就该案原告已于2021年10月中旬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90%工程款,案号为(2021)津0101民初11957号。现剩余10%工程款尾款已届清偿期,故就该10%工程尾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华艺培训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望判如所请。
***尚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的数额不符合原判决,原判决一、二项已判令支付90%工程款。本次原告主张10%的尾款,按照原判决计算金额应为371,244元。(2021)津0101民初11957号民事判决中被告不认可评估报告结论,准备申请再审。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少年活动中心、华艺培训公司为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少年活动中心、华艺培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0月20日,原告捷荣装饰公司与被告***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捷荣装饰公司承包被告***尚公司发包的天津市少年宫培训基地。承包范围:原墙体拆除,装饰拆除。二次结构砌墙,抹灰工程。水电预留预埋、消防工程、暖气工程,空调工程,弱电系统,门窗工程,**,电力设备间改造工程,局部结构加固工程,内檐装饰改造工程;工程暂估价5,580,000元。双方约定该项目签订合同且工程完工后,交付发包人使用三个月后,支付经双方确认的最终合同价款的30%。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最终合同价格的60%。交付使用后,满两年质保期后支付最终合同价款的10%。
协议违约条款约定,发包人被告***尚公司每延期一天支付结算款,承担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承包人原告捷荣装饰公司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每延期一天,承担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021年10月15日,原告捷荣装饰公司起诉被告***尚公司、少年活动中心,案号为(2021)津0101民初11957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剩余10%的工程尾款,因未到给付条件,该案暂不予主张。该案中,被告***尚公司反诉原告捷荣装饰公司,赔偿因延期完工导致的租金损失。该案业经生效判决审理查明,被告***尚公司应支付原告捷荣装饰公司工程款总额(4,164,210元+20,000元+20,000元+3,234元-495,004元)3,712,440元。因被告***尚公司代原告垫付相关费用,计算基数应以抵扣后的数额为准,即3,712,440元计算,其30%为1,113,732元,60%为2,227,464元,10%为371,244元。
该案审理查明,原告捷荣装饰公司主张被告少年活动中心为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所提交的照片、被告少年活动中心官网及微信公众号截图,照片显示涉案工程招牌为天津市少年宫培训基地,证明涉案工程为天津市少年宫和平区域。被告***尚公司提供与天津市少年儿童艺术培训学校的合作办学协议及与被告华艺培训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天津市少年宫将品牌授权给泽众合作办学单位使用,天津市少年宫不参与涉案项目的经营,被告***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装修好的涉案工程转租给他人使用。涉案工程与天津市少年宫、被告少年活动中心、被告华艺培训公司无关。
案涉合同约定该项目签订合同且工程完工后,交付发包人使用三个月后,支付经双方确认的最终价款30%,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最终合同价格的60%。交付使用后,满两年质保期后支付最终合同价格10%。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节点,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总数额的90%部分已届清偿期,被告***尚公司应予支付。剩余工程款10%的部分原告捷荣装饰公司在该案中并未主张,可另行解决。该判决认定2020年10月1日为案涉工程交付日期,现剩余尾款已届清偿期,原告捷荣装饰公司主张被告***尚公司、少年活动中心、华艺培训公司支付工程尾款431,792.1元,并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后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尾款431,792.1元,并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31,792.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为4,027.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应的证据材料,附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捷荣装饰公司与被告***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对于剩余10%的工程尾款,业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中被告***尚公司应支付原告捷荣装饰公司工程款总额(4,164,210元+20,000元+20,000元+3,234元-495,004元)3,712,440元。因被告***尚公司代原告捷荣装饰公司垫付相关费用495,004元,计算基数应以抵扣后的数额为准,即3,712,440元计算,其30%为1,113,732元,60%为2,227,464元,10%为371,244元。故原告捷荣装饰公司主张被告***尚公司支付10%的工程尾款应为371,2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少年活动中心、华艺培训公司支付10%的工程尾款,因生效判决已经查明,被告***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装修好的涉案工程转租给他人使用。涉案工程与天津市少年宫、被告少年活动中心、被告华艺培训公司无关,故原告捷荣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少年活动中心、华艺培训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公司自2020年10月1日即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满两年质保期后应当支付最终合同价格10%的尾款,即至2022年9月30日质保期两年届满,故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的工程尾款即371,24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被告***尚公司每延期一天支付结算款,承担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天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捷荣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71,24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工程款371,24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捷荣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7元,减半收取计3,918.5元,由被告***尚(天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369元,原告天津市捷荣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9.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