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2执异71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亮亮,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葛万路北大有桥西。
法定代表人:刘洪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认为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称,目前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以(2017)津02民初2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工程总造价105922184元基础上,增加16000000元,其中含工程增项10000000元,停工损失5000000元,因复工需要修复、重做增加的工程量补偿金1000000元。增加后总工程造价为121922184元。该价格为固定总价,不因任何因素而发生变化,但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要求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的情形除外(原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洽商、说明、补充、修正或细节调整不构成设计变更);二、双方确认,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7827944元,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已向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为46522291.45元(含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税金1650000元,临时租赁费200000元以及垫付的水电费820063.45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1319439.55元;三、自本协议送达之日起一年半(18个月)内,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向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双方办理复工手续,复工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再向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恢复施工。自复工手续办理完毕的六个月内,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如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向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000元工程款,则应当以(欠付工程款41319439.55元的95%)36927352.8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的次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如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协议送达之日起20个月仍未向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000元,则双方签订的有关涉案工程的所有施工合同均予以解除。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除应向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1319439.55元及以此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调解书送达之日次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外还应向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00000元的停工损失费。如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恢复施工后未在6个月内未将其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则每延期一日,则按照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0.03%),向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向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四个月内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向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既115826074.8元,工程竣工验收两年期满,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向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的5%的质保金。如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进度支付工程款,每延期支付一天,则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0.03%)比例向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五、案件受理费522748元减半收取为26137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99000元;反诉费190375元减半收取为95187.5元,共计1160561.5元,由双方各负担50%既580280.75元。(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向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现异议人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不足,要求驳回执行申请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瑞奇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业香
审判员  王广利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