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阿米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民终3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米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环北街36号A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葛万路北大有桥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阿米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米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站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6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米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小站公司的全部诉请;2.判令小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11月17日,实际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了审理(2016)津民终339号案件,在民事判决书中体现的对兴厦公司负责的建设工程部分的竣工验收日期作出的认定(视为竣工之日),并非8.12天津港大爆炸事故后由小站公司负责的阿米德研发楼维修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实际上,小站公司与兴厦公司实际负责的工程应当明确区分为阿米德研发楼建设工程和阿米德研发楼维修工程,而本案涉案工程应当为阿米德研发楼维修工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指出,阿米德公司与兴厦公司、小站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签署《工程部位移交单》,涉案工程在2015年11月17日完成交接,由兴厦公司交付阿米德公司并由小站公司进行8.12天津港大爆炸事故后的维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2015年11月17日应当视为兴厦公司负责的阿米德研发楼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一审法院引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认定2015年11月17日为小站公司负责的阿米德研发楼维修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审理过程中,阿米德公司提交了三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工程部位移交单》作为证据,其中明确“现小站公司进场,三方对兴厦公司已完成的施工部位及施工现场办理正式交接手续,自即日起,全部工程及施工现场正式移交给阿米德公司及小站公司,由小站公司进行维修施工”,也就是说2015年11月17日小站公司还没进场开始维修,不可能完成维修。2015年11月17日实际是小站公司首次进场施工的日期。由于小站公司至今未能完全履行与阿米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且其施工部分不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没有按照约定向阿米德公司提供爆炸受损部分的维修工程资料,导致大楼总体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根本不具备结算付款条件。小站公司作为原告方,应当依法提供其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完成维修工程、提交维修工程资料、配合总包方完成竣工备案等)的相关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既不能明确其施工的范围,更不能提供施工过程资料、验收资料、结算资料等证明文件,其证据仅能说明小站公司接手过阿米德研发中心维修工程,根本无法证明其施工内容及完工情况。而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报告,完全反映出了涉案建筑存在诸多因爆炸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这本应属于小站公司的合同义务维修范围,但直至今日该质量问题仍然存在,涉案建筑工程现场仍然存在。一审法院在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做退案处理,且涉案工程存在大量爆炸未维修项目的情况下,仅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就要求阿米德公司全额支付合同价款,明显有失公允。因此,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的基础上,认定小站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符合付款条款,并支持了小站公司主张的自出具支票时间起算利息,属于枉顾事实裁判,严重损害了阿米德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未就质量问题及维修问题提出反诉并撤回反诉申请,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为由,对阿米德公司抗辩不予采信,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本案审理过程中,阿米德公司已经申请对涉案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鉴定,但由于工程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规范,小站公司从未与阿米德公司就工程资料进行过交接,致使阿米德公司留存档案资料不全,无法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需的全部资料。小站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又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理应提供鉴定机构所要求的相关资料,然而小站公司却不能提供相关资料以致鉴定工作无法顺利开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法院理应对小站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审理,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况且本案通过鉴定,即能够达到查清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目的。阿米德公司未提起反诉并非质量问题不能查清、金额无法确定的根本原因,法院应当明确鉴定不能实施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判定属于哪一方责任所导致的。对于(2021)津0116民初6998号民事判决以阿米德公司未提起反诉为由不予采信其抗辩,没有法律依据。阿米德公司之所以撤回反诉,是由于(2019)津0116民初81167号案件,一审当庭释明:法庭认为基于你的反诉请求尚未覆盖原告的本诉请求,现在不予受理,并且二审过程中也未审理反诉事项,故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在通过鉴定即能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阿米德公司未再提起反诉。综上,阿米德公司认为,一审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即便阿米德公司提起反诉,仍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具体损失金额,在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仅以未提起反诉为由判定不予采信阿米德公司的抗辩,严重损害了阿米德公司的合法权益。 小站公司辩称,第一,关于竣工验收日期,双方就案涉主体维修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且在该合同上明确了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同时也约定了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该合同不仅有双方的盖章,同时也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既表明了双方对合同内容的明确及肯定,另外阿米德公司所述的另案判决中所认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的11月17日。小站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同时提醒法庭注意,工程竣工验收的定义是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也就是说小站公司在对于案涉工程的维修在另案中实际上有所提及的。所以说高院判决对小站公司的维修工程的部分也是有所考虑的,综合了相关的证据确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10月17日,小站公司没有异议。其次,关于材料的移交问题,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明确小站公司的资料没有提交给兴厦公司。所以说阿米德公司认为因为小站公司没有提交资料导致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的状态是不符合事实的。对于一审中的工程鉴定报告,小站公司认为首先该鉴定报告系阿米德公司自行委托,并没有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在建设方、施工方以及监理方三方同时到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所鉴定的施工内容,施工范围并不一定就为小站公司实际的施工范围。 兴厦公司述称,关于竣工日期,当时天津高院依据现场的实际情况,然后确定的是2015年11月17日。后来兴厦公司给一审法院提供的一些意见,三方于2015年4月4日办理了竣工结算,案涉的工程所处位置附近的塘沽天津港是在2015年8月12日发生的爆炸,阿米德公司与兴厦公司的结算发生在爆炸事故之前,兴厦公司与小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阿米德公司与兴厦公司办理施工结算后专门就爆炸受损的工程独立指定维修施工单位,也就是小站公司。爆炸受损的工程恢复与维修的质量及验收不由兴厦公司负责。 小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米德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9,670,590元(合同固定价款680万元,增项款2,870,590元);2.判令阿米德公司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息7%给***付款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3.判令阿米德公司承担税款损失80万元;4.判令阿米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小站公司为阿米德公司位于开发区第六大街(外包产业园内)阿米德研发楼维修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外檐石材干挂、含砂型水包水涂料、屋顶防水、门窗工程、室内二次结构拆改墙体表面处理恢复,具体施工范围详见经发包人书面确认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及工程预算。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68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规定,案涉工程由小站公司垫款至工程完工,阿米德公司的还款来源是政府赔款及贷款,工程完工后,阿米德公司在获政府赔偿或贷款到账时优先付给小站公司,如政府赔偿款或阿米德公司贷款未到,阿米德公司支付小站公司的日期顺延;第七条第2款约定小站公司同意以本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内容的质量符合小站公司进行楼宇总体竣工验收要求,并积极配合阿米德公司和工程总包方进行总体竣工验收为付款条件,因小站公司施工质量不符质检部门的要求或阿米德公司不配合或怠于配合甲方进行总体验收的,阿米德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 2.涉诉工程总包方兴厦公司因与阿米德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阿米德公司不服该院作出的(2016)津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津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定涉诉工程在2015年11月17日完成交接,由兴厦公司交付阿米德公司并由案外人进行8.12天津港大爆炸事故后的维修,一审法院认定交接日期为竣工验收的日期并无不当,2015年11月17日应视为涉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 3.2015年10月27日小站公司、阿米德公司、兴厦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经研究决定,该工程的爆炸受损部分的恢复与维修工作不再由兴厦公司来继续施工,爆炸受损部分的恢复与维修工作由小站公司来继续完成。爆炸受损部分的恢复与维修工作全部工程资料由小站公司来完成,待维修工作全部完成重新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时,在阿米德公司的主持下小站公司将该部分资料转交兴厦公司,由兴厦公司进行阿米德研发楼科技研发生产中心工程全部工程资料汇总并整体报开发质量监督站验收。小站公司施工完成的部分,所有的质量及保修责任由小站公司来承担,兴厦公司仅对该部分资料进行汇总并统一报验负责,不承担该部分(爆炸受损部分的恢复与维修工作)的一切责任。 4.阿米德公司曾向小站公司出具转账支票,票面金额9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3日。对此,阿米德公司解释开具支票主要是为了增加其信用,为安抚工人情绪而交付的支票,但是交付时并没有将密码给付小站公司。 5.阿米德公司单方委托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检验,检测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6日,2017年12月5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出主体结构多处楼板存在裂缝、渗水,钢筋保护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等问题;二次结构存在大部分填充墙体仅对破损、开裂处进行局部修补,未进行拆改重建,填充墙存在局部开裂或倾斜,保温层燃烧性不满足设计要求等问题;装饰装修出现多出涂饰层、防水腻子出现局部开裂、剥离和脱落现象,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导致开裂处防水效果下降,外墙淋水试验时出现严重渗水等问题;外窗存在窗边填胶不实,窗变形,密封不严等问题;建筑防水亦存在雨水管漏水、防水层保护层大面积脱落等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建议。 本案立案后,阿米德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信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多次要求当事人提交鉴定必需的材料,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必要材料,鉴定机构做退案处理。 庭审中,经法院释明,阿米德公司是否提出反诉,阿米德公司不提出反诉,撤回之前提交的反诉状。阿米德公司撤诉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阿米德公司与小站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义务。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主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阿米德公司应否给付?2.小站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小站公司主张的增项能否确定? 关于主合同项下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虽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但阿米德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出票的支票,且双方之间主合同系固定合同价680万元,合同约定,总体竣工验收为付款条件,涉案工程经相关生效判决已认定2015年11月17日视为涉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符合付款条件。小站公司完成了施工,可以认定阿米德公司应当给付小站公司工程款680万元。阿米德公司以涉诉工程存在相应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不应给付工程款。经一审法院释明,阿米德公司就质量问题及维修问题仍不提出反诉并撤回反诉申请,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诉工程是否存在的质量问题,虽然因退案,质量鉴定无法进行,但阿米德公司提交了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中涉及主体结构、二次结构、装修装饰、外窗、建筑防水等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并出具了相关处理建议。虽小站公司主张该报告系阿米德公司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该报告中有大量的照片,明显可以看出相关质量问题,报告内容的分析亦比较科学、客观,故对于该检测报告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小站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双方未签订增项合同,阿米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小站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认定相应增项的施工或具体工程量,故本案中对其增项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小站公司主张的延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约定,总体验收为付款条件,符合付款条件,小站公司主张自出具支票时间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小站公司主张的税金损失问题,阿米德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并不必然造成其税金损失,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米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800,000元及利息(以6,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24元,由原告负担29,666元,被告负担54,9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阿米德公司是否应当向小站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双方当事人虽并未办理结算,但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总体竣工验收为付款条件,涉案工程经相关生效判决已认定2015年11月17日视为涉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付款条件已成就。阿米德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竣工验收日期有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和依据推翻一审法院及生效判决已查明认定的事实,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小站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实其完成了施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阿米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小站公司工程款6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阿米德公司以涉诉工程存在相应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不应给付工程款,但两审期间阿米德公司就此未提出反诉并撤回反诉申请,阿米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阿米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0元,由上诉人阿米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