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2民辖141号
原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葛万路北大有桥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市颐和春天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六号路与创新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颐和春天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
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站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天津市颐和春天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春天公司)返还已取得的不当利益人民币460468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颐和春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小站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万***酒业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经法院审判确认天津市万***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小站建筑公司4604683元工程款,且确认此笔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小站建筑公司发现颐和春天公司作为首封单位申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置涉案工程所在地使用权即涉案土地,小站建筑公司立即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小站建筑公司不服此方案,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小站建筑公司的异议申请。后小站建筑公司提起执行异议分配方案之诉,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再次驳回。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将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直接以物抵债给颐和春天公司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将相关地上物及在建工程一并交付。2022年3月,小站建筑公司至涉案地块现场核查情况时发现,颐和春天公司在涉案地块启动了新项目,并有进场施工情况,导致小站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地上物灭失。由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只以物抵债了土地使用权,未将其他现存地上物和附属设施一并进行评估拍卖以及以物抵债,颐和春天公司因此没有法律根据无偿取得了相关属于小站建筑公司的在建工程及附属设施,严重侵害了小站建筑公司有生效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呈讼人民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颐和春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颐和春天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南开区,并且根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4执恢307号执行裁定书、(2017)津0104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8124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文书均可以确定颐和春天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市津南区既非颐和春天公司注册地亦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应移送,故报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意见,故作出(2023)津01民辖184号民事管辖协商函,函告本院协商解决管辖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颐和春天公司登记注册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认为生效文书中确定的被告住所地均为颐和春天公司变更登记前,颐和春天公司已于2020年12月7日将注册地变更为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六号路与创新路交口,另外,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实颐和春天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以外区域。故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应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