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执异39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葛万路北大有桥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颐和春天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路与水阁大街交口西北侧文化小城8-40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市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小站工业区六号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39年7月2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颐和春天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万***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2016)津0104执恢30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6)津0104执恢307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拍卖程序、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异议申请人与贵院(2016)津0104执恢307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天津市万***酒业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在津南法院成讼,后经审判确认天津市万***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异议申请人4,604,683元工程款,现判决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在津南法院执行过程中,异议申请人发现天津市颐和春天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作为首封单位申请贵院处置涉案工程所在地使用权即涉案土地(房地证号为1××2号),异议申请人立即向贵院提交参与分配的申请书,后贵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以其处置的仅是土地使用权,不涉及地上建筑物以及相关施工工程为由,驳回了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后异议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分配方案之诉,贵院作出(2017)津0104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书以相同理由驳回异议申请人参与分配的诉讼请求。
异议申请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3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3条规定,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法院在查封、评估、拍卖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时,必须遵循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房地一体”法律规定及原则。贵院在拍卖土地使用权时,明知在土地上有异议申请人建设的相关建筑物以及在建工程的存在,且对该工程异议申请人经生效判决确认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贵院发布的拍卖公告中亦载明“本标的有案外人搭建建筑物并使用”,且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期间异议申请人也提交了在津南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贵院明确了异议申请人对于涉诉土地建设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贵院处置涉诉土地应予以考量。而贵院在本案的执行中仅查封、评估、拍卖了土地使用权,未及于该建筑物及在建工程与附属设施,未将该土地上建筑物等一并拍卖处分,该执行行为造成房地分离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最终贵院将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直接以物抵债给天津市颐和春天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22年3月,异议申请人至涉案地块现场核查情况时发现,天津市颐和春天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在涉案地块启动了新项目,并发现有进场施工情况,异议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地上物灭失。由于贵院执行拍卖时只拍卖了土地使用权,未将其他现存地上物和附属设施一并进行评估拍卖,贵院的该执行行为直接致使异议申请人在津南法院的判决书中确认的对于涉诉土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无法实现。贵院违法的执行拍卖行为导致严重侵害了异议申请人有生效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异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特请求确认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以物抵债行为无效。
申请人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津0112民初6816号民事判决书、(2017)津0104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104执恢30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裁定书、案涉土地拍卖网上截屏、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建设用地规划***等。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颐和春天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公司给付原告颐和春天借款39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颐和春天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万***公司名下坐落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土地一块(房地证号为:1×**)的使用权转移手续。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颐和春天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津0104执恢307号,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津0104执恢3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天津市万***酒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津南区小站镇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为:1××2)作价4150354.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颐和春天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抵偿(2015)南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中天津市万***酒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颐和春天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又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
另,2016年10月10日,原告在津南法院起诉被告万***公司,要求被告万***公司支付工程款4,604,683元,确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万***公司年生产5000吨葡萄酒生产线项目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3月3日津南法院作出(2016)津0112民初681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焦点是:该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是否及于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先受偿的建筑工程价款的范围一般指已竣工工程,按竣工结算价确定,如没竣工则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观其立法本意,建设工程款之所以规定享受优先受偿是基于承包方在工程的施工建设中,已将人力、物力、财力(即建筑材料、劳动力)均物化于在建工程当中,所有的投入均转化为在建工程,已经和在建工程不可分割,因此,正是基于这种转化方式,承包方才享有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土地,只是建设工程的一个载体,对于土地而言,承包方没有任何投入,也就没有任何转化,因此,土地不应该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客体,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不及于土地。综上,异议人以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确认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拍卖程序、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