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1800号
原告***
被告天津市成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君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成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市成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了随时辞退原告始终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8月告知原告将不再发放工资,要求原告另谋职业,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但仲裁委未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至2015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赔偿双倍;2、支付2007年8月至2015年8月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助;3、支付2007年扣发的试用期的工资1000元和工作服押金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及出勤情况。
被告天津市成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二项诉请被告公司已经通过年终奖的形式发放给原告。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将试用期工资的收据和工服归还被告,被告就同意退原告押金和试用期的工资。
被告天津市成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2、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出勤情况。
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成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07年8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桩基检测工作。原告自认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到2015年7月。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就本案争议事项于2015年8月18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673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9月防暑降温费和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共计591元;2、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的工资押金和工服押金100元;3、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是一种不规范的劳动关系,但同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等均属于福利报酬的范围,受劳动争议1年时效限制。本案中,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7月底之后未再到单位工作,被告也给原告发放工资到2015年7月故对原告2014年8月、9月,2015年6、7月的防暑降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4年度之前的冬季取暖补贴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我市冬季取暖费520元/年的标准,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冬季取暖费520元。
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不是基于劳动者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受劳动争议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的该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仲裁裁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押金1000元和工服押金100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意见,被告庭审中也表示同意返还,本院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市成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冬季取暖费520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市成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8月、9月,2015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537.2元;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市成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资押金1000元和工服押金1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首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