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770124767,住所地无锡市无锡市东亭锡沪东路8-1。
负责人:任许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新腾东方电缆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280238386,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南村村东许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锡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新腾东方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锡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公司认为江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列明的多项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明显配件价格过高,增加了其公司赔偿责任,有失公平,申请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新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锡山支公司赔偿新腾公司车辆损失1588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评估费7500元,合计16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保险锡山支公司负担。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一审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事实”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引述。
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新腾东方电缆附件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88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59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计1817元、评估费7500元,合计9317元,由人寿保险锡山支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人寿保险锡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分别由南京***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联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配公司)出具的《中国人寿财险零配件询报价单》,主张上述两家公司就同质配件报价分别为67480元和83415元(两报价均不包含前挡玻璃和左前后轮胎),用以证明**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
新腾公司质证称:1.对人寿保险锡山支公司提交的报价单三性均不予认可。两份报价单系人寿保险锡山支公司单方提供,报价的两家公司与人寿保险锡山支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不能排除有达成某种协议制造虚假证据的可能,故其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报价单上第6行明确载明系“请审批”状态,实际上需支付多少金额不得而知。2.两家公司报价单中车辆与案涉车辆型号不一致,***公司报价单中车系为一汽奥迪A6L、车型为FV7251BBC,联配公司报价单中车系为一汽奥迪A6LC7,车型为FV7251BBC2.5AT,而案涉车辆型号为FV7251BBCBG,故车辆型号不一致,不能简单将其他车型的报价单套用至案涉车辆上;虽然***公司、联配公司赔付的车辆都是车头受损,但更换的项目与本案车辆并不一致。3.人寿保险锡山支公司提供的***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中原厂件报价金额合计129510元。联配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中原件报价金额合计135535元,而其公司经过评估的材料费合计为141821元相差并不大。两家公司报价单中仅有更换配件的报价,而其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项目除了需要更换配件的项目外,还包括整形、钣金、机电拆装、喷漆、修复、人工费、扣除残值后合计158800元。综上,人寿保险锡山支公司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车辆评估价格过高。
本院认为,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就案涉苏B1××**小型汽车车辆损失,经新腾公司委托有评估资质的**公司评估,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58800元(已扣除残值)。人寿保险锡山支公司对**公司评估金额不认可,认为评估确定的配件价格过高,并向本院提交***公司、联配公司报价单,本院经审查两份报价单,发现两公司报价的车系、车型与案涉车辆存在一定的差别,另外仅两份报价单中对相同配件的原厂件、同质件报价也大多数不一致,如就配件“前保险杠皮”***报价为原厂件2200元、同质件1050元,联配公司报价为原厂件3000元、同质件1000元;配件“ABS泵”***报价为原厂件22000元、同质件9200元,联配公司报价为原厂件12200元、同质件9500元等等,两公司报告单反映的报价行为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涉车辆配件市场价格的依据。据此,人寿保险锡山支公司不认可评估报告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足以推翻评估报告,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证明力并无不当,本院对人寿保险锡山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锡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锡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