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新腾东方电缆附件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无锡新腾东方电缆附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4民初6856号 原告:***,女,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男,198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无锡新腾东方电缆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28023838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南村村东许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无锡市新腾东方电缆附件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15号13楼15-1301B、15-1302**。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新腾东方电缆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新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987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亲属误工费4200元、食宿费5000元,合计1046070.5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新腾公司赔偿70%,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11时35分许,***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灯杆处路段时,遇***驾驶常熟101753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其诉讼来院。 被告***、新腾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000元,系其对原告的补偿,无需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认可赔偿60%;2、其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3、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 2019年9月16日11时35分许,***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灯杆处路段时,遇***驾驶常熟101753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交警部门认定***、***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新腾公司系苏B×××××号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认为***驾驶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未减速,且在直行车道内实线变道,该两项违法行为均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且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处于停止状态,系***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本次事故,***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也自述可能存在误把油门当刹车的情况,综合上述情况,本次事故大部分责任应当由***承担,其虽在***的道歉及赔偿之下认可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但要求***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新腾公司、保险公司认为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在正常驾驶时突然看到***骑行电动车通过人行横道,***采取措施并无不当,***未想到***在看到其车辆后停在人行横道上想要避开其车辆,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认可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交警部门询问笔录、行车记录仪视频、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的主体资格 死者***,男,1965年10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65××××××××,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9年9月16日死亡。***系***配偶,***系***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簿1组、户籍注销证明1份、余干县社庚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主张的损失 1、丧葬费:***、***主张丧葬费39870.50元。***、新腾公司、保险公司认可36342元。本院依法确认该项损失为39870.50元。 2、死亡赔偿金:***、***主张该项损失为944000元。***、新腾公司、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该项费用为50000元。***、新腾公司、保险公司认可30000元。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依法确定该项损失为30000元。 4、亲属误工费:***、***主张该损失为4200元(3人*7日*200元/日),***、新腾公司、保险公司认可1414元(2020元/月*3人*7日)。本院依法确定该项损失为2100元(3人*7日*200元/日)。 5、交通费:***、***主张该损失为3000元。***、新腾公司、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依法确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 6、食宿费:***、***主张其老家共有19名亲属到无锡办理后事,主张食宿费5000元,但是无法提供发票。***、新腾公司、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赔偿比例问题,交警部门已经对于事发时***驾驶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并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其超速行为;根据行车记录仪视频,***实线变道的行为系因其遇情采取避让措施时导致,故交警部门对于事故成因的分析并无不当,结合***系非机动车方的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赔偿60%,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 本案中,***、***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9870.50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1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000元,合计1018970.5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908970.50元由***赔偿60%即545382.30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655382.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655382.3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计2163元(已由***、***预交),由***、***负担31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852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陆 凯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