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1627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
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义,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范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象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义、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象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80857.60元、交通费30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自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18日)、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坐便椅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对河西区涉及桃源街庆荣里社区的老旧小区及远年住房甬路、排水、井盖进行整修。因施工不当,造成***摔伤。***曾就之前的损失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津0103民初12499号民事判决书。因后续治疗及病情发展左股颈骨折不愈合、疼痛难忍、无法行走,于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18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进行了左股骨人工关节置换术,共计住院19天,至今仍卧床无法独立行走,需专人护理。按照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1249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规定,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身体,应对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医疗机构的病历总结、病情诊断证明书、发票等证据证实,故诉至法院。
***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8)津0103民初124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就此事曾经起诉,法院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2.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进行伤残鉴定和三期情况;3.住院病案复印件1套、诊断证明复印件1张、门诊病历复印件2页,证明***的伤情;4.住院票据1张、费用清单复印件23张、明细7张、互助献血金发票1张、门诊15张、POS单1张,证明***支出的医疗费;5.担架费用收据5张,证明***支出的交通费;6.截屏1张,证明***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
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曾经起诉,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说明我们不是责任人,不是施工方,而且***治疗过程有问题,自身对病情预估不足也有问题,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的伤情一直反复,而且之前已经判决我们赔偿了其经济损失。
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提供证据1、3、4、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并不能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实际发生。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7日,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包的天津市河西区美丽社区里巷甬路整修工程。2017年5月13日,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天津市河西区美丽社区里巷甬路整修工程的劳务。2018年4月11日22时左右,***经过上述施工现场回家过程中摔伤,后随即拨打120急救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晚24时入住天津市天津医院,主要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曾就其之前的损失于2018年9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18)津0103民初12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52347.42元、护理费11071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3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84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18日***再次入住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结果为:骨折不连接、假关节、(左股骨颈)、高血压、高血脂症、脑梗死后遗症。***又产生医疗费80229.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经生效的(2018)津0103民初124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主张医疗费80857.60元与实际支出不符,经本院核算,***实际支出医疗费80229.76元,由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主张交通费3096.8元,数额过高,根据受害人的实际伤情和就医治疗情况以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由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根据其住院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由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述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80229.76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负担3.8元,由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负担3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威
书记员韩景雪
本案相关法律天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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