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1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九连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婉,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华光里10号楼4号增2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范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婉,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之女),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6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系2018年4月11日摔伤,但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生于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项费用确系摔伤引发的后续治疗费用。其次,即便能认定本次主张三项费用与摔伤有因果关系,但被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距离受伤之日已经一年有余,不能排除此期间存在治疗不当或其他个人原因引发后续治疗的可能,一审应对被上诉人关节置换术必要性以及被上诉人在后续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或参与度进行审查。再次,(2018)津0103民初12499号案件中,鉴定被上诉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评残之日视为治疗终结,既然终结就不应再发生相关治疗费用;二、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系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80857.60元、交通费30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自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18日)、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坐便椅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包的天津市河西区美丽社区里巷甬路整修工程。2017年5月13日,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天津市河西区美丽社区里巷甬路整修工程的劳务。2018年4月11日22时左右,***经过上述施工现场回家过程中摔伤,后随即拨打120急救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晚24时入住天津市天津医院,主要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曾就其之前的损失于2018年9月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18)津0103民初12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52347.42元、护理费11071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3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84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18日***再次入住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结果为:骨折不连接、假关节、(左股骨颈)、高血压、高血脂症、脑梗死后遗症。***又产生医疗费80229.7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经生效的(2018)津0103民初124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主张医疗费80857.60元与实际支出不符,经一审法院核算,***实际支出医疗费80229.76元,由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主张交通费3096.8元,数额过高,根据受害人的实际伤情和就医治疗情况以及其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由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根据其住院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由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上述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80229.76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负担3.8元,由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负担32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已充分举证证明其受伤情况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具体伤情及赔偿责任承担亦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本次费用与摔伤没有因果关系、存在治疗不当或其他个人原因引发后续治疗的可能,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伤残鉴定不能完全排除后续医疗费发生的可能性,对于被上诉人确因同一损害事实进行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6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王丽平
审判员 庞 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彬皓
书记员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