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江苏路3号。
法定代表人:闫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婉,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淋,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联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史鹏凯,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娇,天津乔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8号。
负责人:刘凤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涛,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西青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5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基本事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共建单位,另案判决书及调解书亦确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向刘利付款,即二者对外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内应通过对账、结算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双方就共建事宜未订立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多次拒绝配合上诉人提出的对账及结算要求,其向上诉人追偿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对账结算,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8778887.22元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3.另有案外人再次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事实的查明与本案事实的确定有非常关键的作用,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天津市西青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天津市西青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原审第三人并没有关系,服从法院判决。
天津市西青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778887.22元及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8778887.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中标第三人发包的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津静复线道路、排水、泵站工程,并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8日工程竣工,第三人与被告就工程款项结算完毕。案外人刘利承包并实际施工上述工程部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于本案原告与被告未向刘利结清工程款,故刘利提起诉讼。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19)津0111民初96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部分明确“相对原告(刘利),西青公路养护中心(本案原告)作为口头合同相对人,翔达公司(本案被告)作为书面合同相对人和实际付款人,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判决本案原告、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刘利支付工程款18146700.57元及自2018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原告、被告对(2019)津0111民初9656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津01民终35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本案原告、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前一次性向案外人刘利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9500000元;若未照此履行,案外人刘利有权依照(2019)津0111民初965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项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本案原告、被告并未照此履行义务,故案外人刘利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从本案原告名下银行账户中分别扣划8478887.22元、300000元,合计8778887.22元,即本案诉争款项数额。庭审中,原告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追偿权”;被告表示对于原告主张的8778887.22元数额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诉争的8778887.22元是原告向案外人刘利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产生,根据(2019)津0111民初9656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认定本案原告作为口头合同相对人,本案被告作为书面合同相对人和实际付款人,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据此原告就刘利案对外作为连带付款责任人,但对内应由被告实际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向被告追偿8778887.2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7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778887.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公路建设养护中心8778887.22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626元,由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邮件及附件材料、统计表、拨款明细、银行收支凭证、发票及转账支票存根、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笔录、追加第三人申请书、EMS邮件交寄单(收据)、物流信息截图,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中标原审第三人发包的涉案工程,并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8日工程竣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就工程款项结算完毕。而根据(2019)津0111民初9656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认定:“相对原告(刘利),西青公路养护中心(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口头合同相对人,翔达公司(本案上诉人)作为书面合同相对人和实际付款人,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就刘利案对外作为连带付款责任人,但对内应由上诉人实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系另案纠纷中书面合同相对人及实际付款人,被上诉人在对案外人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要求上诉人偿还其垫付的涉诉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也无不妥。因上诉人怠于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致被上诉人资金被扣划,故上诉人也应承担因被上诉人资金被占用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因此,对上诉人不支付利息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问题,上诉人该项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5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立新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冯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