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04民初15248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江苏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060164元;2.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2月7日为349245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因天津某某中心滑冰馆室外配套及道路改造工程建设,体育局邀请原告参加该工程相关施工方案的会议。因工程时间紧,确定原告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后,要求原告立即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0月23日开工,2019年11月25日完工并通过项目验收,于2019年12月13日投入使用。2019年12月8日,原告与天津某某中心游泳跳水馆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该工程未能签署书面施工合同,未能确定最终结算金额,经原告测算工程款应为3060164元。经查,2021年3月11日天津某某中心游泳跳水馆注销,债权债务由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心承接。原告认为,天津某某中心游泳跳水馆在项目建设单位处签字,应承担付款责任,鉴于其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均推脱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中心辩称,涉案工程较为特殊,被告对涉案工程具体情况并不了解,同意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也同意按照鉴定结果支付工程款。但是导致涉案工程未支付款项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及时与被告签署书面合同,且在起诉之前也没有与被告沟通解决,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应该按照责任平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承包方,承接天津某某滑冰馆外配套及道路改造工程,该项目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9年12月8日,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天津某某中心游泳跳水馆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出具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分别加盖公章,并由相关单位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主张施工进场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完工时间为11月25日,该项目实际投入使用并于2019年12月9日至12日举办第二届中俄青少年冰球友谊赛。被告对施工期间无法确认,但认可该项目已实际交付使用并进行冰球比赛活动。截至原告成讼,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涉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鉴定造价确认部分造价为1837592元,争议部分造价131977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 另查,天津某某中心游泳跳水馆已注销,由天津市某某中心承接其资产和债权债务,并负责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天津某某中心游泳跳水馆虽未与某某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其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双方实际承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公司对项目施工完毕,且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应给付相应工程款项。鉴于跳水馆已注销,其债务由某某中心承担,故某某中心应承担本案给付义务。 关于给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经造价鉴定,该工程确认部分造价为183759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争议部分造价131977元,因工程量确认单上并无相关内容,且原告在鉴定期间提供的施工图纸亦未经建设方确认,且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该项目已于2019年12月9日承接比赛项目,应视为交付并具备使用条件,原告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自2019年12月14日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心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7592元、鉴定费6120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心以18375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75元,被告天津市某某中心负担21856元,原告天津市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