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1民初12426号
原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江苏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友谊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与被告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渤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930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566214.45元(计算方式为:本金1039307元,日息万分之三,自2015年9月27日暂计至2020年9月16日,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就渤海天易园a地块限价房项目(金友花园)道路及照明工程一标段工程,原、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3427160元,其中通用条款26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验收合格并移交养管后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扣留5%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约定为2年,合同第10条的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约定“发包人如违约每延期一天付工程款,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9月27日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月,经天津市博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781035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2020年9月仅向原告支付2741728元,尚欠1039307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认可欠付翔达公司1039307元工程款,不认可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现在资金比较困难,希望与原告通过协商,以房屋抵款的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原告一直不协商,造成损失,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并且,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渤海公司(发包人)与翔达公司(承包人)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编号为2015095015号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翔达公司承包渤海天易园A地块限价房项目(金友花园)道路及照明工程一标段,3#-15#楼配套道路面积14113.59平方米工程,2015年8月27日开工,2015年9月27日竣工,工程价款342716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验收合格并移交养管(养管期限以质量保修期为准)后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扣留5%保留金,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双方关于质保期约定“承保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为保修内容,保修期限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专用条款》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约定“执行《通用条款》第26.4条规定执行,发包人如违约每延期一天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1039307元工程款包含了5%的质保金。
2015年9月27日,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竣工质量验收证书》,确定案涉工程满足设计要求,符合质量检验标准,工程于2015年9月27日竣工验收。翔达公司、渤海公司均盖章确认。
2017年1月13日,天津市博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渤海天易园A地块限价房项目(金友花园)道路及照明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3781035元。
渤海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7月21日分别向翔达公司银行转账支付342716元、1524433.9元、874578.1元,以上合计2741728元,翔达公司向渤海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
2020年10月21日,翔达公司向渤海公司发出催收剩余工程款的《律师函》,渤海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签收(他人代收)。
关于案涉工程移交养管日期,原告称于2015年9月27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移交养管。被告称移交养管时间不清楚,案涉工程第一批业主入住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378103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1728元,尚欠103930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393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在《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验收合格并移交养管(养管期限以质量保修期为准)后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扣留5%保留金,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兼考虑双方结算时间2017年1月13日,故被告应于结算之日(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3591983.25元(结算价款3781035元*95%);于质量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2017年10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89051.75元(结算价款3781035元*5%)。也即,对于未付款1039307元,被告应于2017年1月13日前支付850255.25元(1039307元-189051.75元);应于2017年10月26日前支付189051.75元。
关于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计算问题。被告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即以850255.2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9051.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9307元。
二、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向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50255.25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89051.75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14625元,由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由天津渤海天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