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34890号
原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世界广场9楼E座。
法定代表人:梁经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黎琴,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婷,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童仁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周,男。
原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公司)与被告上海艾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黎琴、杨玉婷,被告艾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周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7,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76,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以1,927,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支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6,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9月,原、被告就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金鹰国际购物中心2、3楼装饰装修分别签订了《南京西路金鹰国际购物中心2、3楼—空调、电气及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南京西路金鹰国际购物中心2及3楼—室内灯具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工程总价分别为2,850,000元、680,000元。工程竣工并验收通过后,被告应当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的款项。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竣工证明书,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质保期一年。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707,500元及64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426,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201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载明已付工程款1,426,000元,欠付已开票部分工程款1,927,500元,未开票部分工程款176,500元,并制定了分期付款计划,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第一期款项,故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高雅公司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并表示愿意按照法院的判决向被告艾泛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艾泛公司到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过高,两份合同并非固定总价的合同,应当以市场价格作为定价基础,原告的报价存在较高溢价。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无异议,但本金过高,故不认可。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两份合同总价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艾泛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高雅公司(乙方、承包者)签订《南京西路金鹰国际购物中心2、3楼—空调、电气及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金鹰国际购物中心2、3楼—空调、电气及弱电系统工程的相关的配套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本合同总金额为2,850,000元(含税总价),本合同价款已包含了乙方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项目成品所需的设备采购、设计、……税金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本工程的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任何因考虑不周、漏报、少报而要求追加合同总价将不被接受。合同金额不因汇率的变动及市场物料供应价格波幅而变更。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如下单据并经确认无误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付款通知书一份,以甲方为票面付款人且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0%的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如下单据并经确认无误后,甲方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的工程款:付款通知书一份,以甲方为票面付款人且金额为合同总价的45%的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质保金,工程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并经确认无误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审定价格5%的质保金,付款通知单一份,以甲方为票面付款人且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的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的质保期满证明。在未获得双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协商及意图修改本合同书。如经协商不能得到解决,双方可到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诉讼费用除非另有决定外,由败诉一方负责。律师代理费也由败诉方支付。
2016年9月,艾泛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高雅公司(乙方、承包者)签订《南京西路金鹰国际购物中心2及3楼—室内灯具系统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甲方向乙方采供金鹰国际购物中心2及3楼装饰工程所需的灯具,乙方并负责灯具的安装指导及调试。附件供货清单所载价格总金额68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甲方的装饰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5%的工程款。质保金:工程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余下5%的质保金。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并承担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
2016年9月27日,艾泛公司向高雅公司出具实际竣工证明书:“现按合同约定,现正式通知贵司,业主方接受本项目2、3楼-空调、电气、弱电及灯具系统的供应与安装工程竣工,竣工及维保起始日期如下: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维保期为1年”。2016年9月28日,艾泛公司开始营业。
2016年10月24日,高雅公司向艾泛公司开具了2,707,500元(空调、电气、弱电系统)及646,000元(灯具系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艾泛公司向高雅公司支付了780,000元(空调、电气、弱电系统)及646,000元(灯具系统)工程款。
2019年6月13日,艾泛公司向高雅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9月签订《南京西路金鹰国际购物中心2、3楼—空调、电气及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南京西路金鹰国际购物中心2及3楼—室内灯具系统供应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合同总价为3,530,000元。2016年9月27日项目竣工,贵司已向我司开具工程款发票3,353,500元。我司已支付1,426,000元,尚欠贵司已开票部分工程款1,927,500元,未开票部分工程款176,500元。我司根据公司预测,就剩余欠款制定以下付款计划:2019年6月100,000元,2019年7月100,000元,2019年8月100,000元,2019年9月300,000元,2019年10月300,000元,2019年11月300,000元,2019年12月300,000元,2020年1月300,000元,2020年2月127,500元”。
2019年7月3日,高雅公司向艾泛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艾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审理中,高雅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律师费发票证明高雅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100,000元律师费。艾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审理中,艾泛公司、高雅公司一致确认两份合同施工内容均未有增减项。艾泛公司认为两个合同报价均过高,故收到高雅公司律师函之后不同意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南京西路金鹰国际购物中心2、3楼—空调、电气及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南京西路金鹰国际购物中心2及3楼—室内灯具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亦出具了相应的竣工证明且实际接收系争房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原、被告确认两份合同施工内容均未有变更,被告的付款计划对工程款项及欠款金额再次进行了确认,结合系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27,500元及质保金176,500元的主张,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主张,亦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艾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1,927,500元;
二、被告上海艾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76,500元;
三、被告上海艾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92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被告上海艾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艾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4,432元,减半收取计12,216元,由被告上海艾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健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