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5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B2-5地块。
法定代表人:HENRYONGG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劭鹏,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855号世界广场9楼E座。
法定代表人:梁经邦,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黎琴,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婷,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高雅公司并未完成全部约定工程,置地公司已经多付工程款,高雅公司无权再次请求工程款或质保金。
高雅公司辩称,不同意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过确认,置地公司理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机械防排烟系统供电部分工程合同》;2.判令置地公司支付工程款94,000元并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9日,高雅公司(乙方)和置地公司(甲方)签订《机械防排烟系统供电部分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干价94万元。工程地点为上海浦东陆家嘴金融贸易区B2-5地块,工程范围为黄金置地大厦机械防排烟系统供电部分供应及安装工程。工期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1月12日。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移交业主之日起计算2年内。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是本合同金额的10%,待总工程竣工后,甲方将本工程竣工日期证明之日起12个月支付质保金的5%,24个月支付5%,若乙方未按时提交“质保金情况通知书”则视为自动放弃该款项处理。在甲方职责中载明甲方的职责是授权设计顾问公司PCR公司其代表TimmyMok是审计及监督本工程的施工,按照各合同条件签发所有证书及施工指示,以及发出其它资料以便本工程可以正常进行。
2011年5月30日,PCR咨询公司对系争工程的工程价款出具了结算单,确认系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59,169元。其中5%的工程款于工程竣工日期证明之日起满一年支付,另5%的工程款于质量保修期满支付。双方对于PCR公司出具的工程价款确认单以及10%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均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各方确认置地公司尚有94,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整体工程至今尚未竣工。
一审另查明,根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载明的事实,2004年3月19日,业主即置地公司与总承包方即中国XX总公司签订了《中国上海市浦东陆家嘴金融贸易区B2-5地块黄金置地大厦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一期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前后,独立承包单位即开始二期工程对应部分工程施工,但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总包称2008年置地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工程款,独立施工单位停工三年余,故依据总承包合同约定请求确认置地公司与总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及支付工程款等……。仲裁庭最终确认总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11年9月9日。
一审再查明,高雅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电子和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系争工程按约应于2011年1月完工,然至今未能施工完毕。系争工程停工已经超出合理期限,其与总包方的工程合同也已经于2011年9月9日解除,高雅公司与置地公司的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高雅公司据此主张合同解除,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诉状副本送达时间即2020年7月29日。合同解除后,置地公司理应支付高雅公司剩余工程款。置地公司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予以抗辩,然至今总工程仍未竣工,系争工程也未获得工程竣工日期证明,上述条件不成就的原因和责任在于置地公司而非高雅公司,其过错和责任亦不应由高雅公司承担,故置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双方虽于2011年5月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并未明确系争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诉讼时效不应从该日起算,而应从高雅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并要求支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一、确认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7月29日解除;二、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94,000元;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94,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计1,505元,由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置地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就高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高雅公司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以及PCR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原审过程中置地公司对结算单确认的工程价款不持异议,也认可高雅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欠付款金额,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置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现置地公司上诉主张高雅公司并未完成全部约定工程,然置地公司既未能举证推翻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客观上存在哪些工程未进行施工,置地公司该上诉主张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上诉人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兰
审 判 员 单 珏
审 判 员 严佳维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 娟
书 记 员 吴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