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51227号





原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经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黎琴,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婷,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B2-5地块。
法定代表人:HENRYONGG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黎琴、杨玉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472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根据被告指令负责机械防排烟系统的拆除部分工程,工程价款经书面确认为114,72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3,248.9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工程为拆除工程并无质保期一说,因此原告主张的款项应从结算日即2013年1月10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现在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根据被告指示负责上海浦东陆家嘴金融贸易区B2-5地块黄金置业大厦防排烟系统的拆除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
2013年1月10日,PCR咨询公司对系争工程的工程价款出具了结算单,确认系争工程工程价款为114,721元。其中5%的工程款于工程竣工日期证明之日起满一年支付,另5%的工程款于质量保修期满支付。双方对于PCR公司出具的工程价款确认单以及10%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均无异议。
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其他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是本合同金额的10%,待总工程竣工后,甲方将本工程竣工日期证明之日起12个月支付质保金的5%,24个月支付5%,若乙方未按时提交“质保金情况通知书”则视为自动放弃该款项处理。
再查明,原告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电子和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工程资质。
以上事实,由结算书、业务回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0%的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双方虽无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时间、方式有明确约定。但从进度款确认单来看,10%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为取得工程竣工日期证明及质量保修期届满。因此该10%的工程款时效起算时间并非2013年1月10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海浦东陆家嘴金融贸易区B2-5地块黄金置业大厦始终未能竣工验收,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日期证明,上述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一直未成就,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一说。同时,上述条件的不成就的原因和责任在于被告而非原告,原告工程完工已逾7年。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10%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11472元;
二、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11472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计95.5元,由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璐依






书 记 员


尹俐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