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51231号
原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梁经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黎琴,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婷,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B2-5地块。
法定代表人:HENRYONGG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黎琴、杨玉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机械防排烟系统消防联动部分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561.22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就黄金置地大厦机械防排烟系统供电部分供应及安装工程签订《机械防排烟系统消防联动部分工程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工期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0年8月31日,因被告原因,原告停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至今仍有80,561.22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辩称,合同若涉嫌无效,则原告应将工程恢复原状且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如果合同有效,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即便合同解除,被告对于付款金额也不认可,被告认为工程款应为602,090.48元,尚有62,058.95元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现主张的质保金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双方于2010年8月就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原告多年来并未主张,已经过来了诉讼时效。故基于以上三点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7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机械防排烟系统消防联动部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干价696,137.77元。工程地点为上海浦东陆家嘴金融贸易区B2-5地块,工程范围为黄金置地大厦机械防排烟系统消防联动部分供应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31日。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移交业主之日起计算2年内。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是本合同金额的10%,待总工程竣工后,甲方将本工程竣工日期证明之日起12个月支付质保金的5%,24个月支付5%,若乙方未按时提交“质保金情况通知书”则视为自动放弃该款项处理。
201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进度申请表中载明:系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20,592.75元。其中5%的工程款于业主发出实际竣工证书满一年后支付,另5%的工程款于保修期满支付。本期申请进度金额为232,321.27元。进度表尾部有手写部分将232,321.27元改为213,819元,并注明我司认可请PCR尽快补确认单。
2010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3,819元的工程款发票。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整体工程至今尚未竣工,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40,031.53元。另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不申请审价鉴定。
另查明,根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载明的事实,2004年3月19日,业主即本案被告与总承包方即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中国上海市浦东陆家嘴金融贸易区B2-5地块黄金置地大厦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一期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前后,独立承包单位即开始二期工程对应部分工程施工。2008年被告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工程款,独立施工单位停工三年余,故依据总承包合同约定请求确认本案被告与总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及支付工程款等……。仲裁庭最终确认总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11年9月9日。
再查明,原告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电子和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以上事实,由结算书、业务回单、函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承接消防工程的相关资质,双方的合同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双方的合同虽无效,但对已完成的工程部分不存在恢复原状的问题,原告仍可就实际施工部分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从进度手写部分看,被告认可的工程款金额应为602,090.48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或实际的工程款金额应为620,592.75元,况且原告亦是根据被告确认的金额予以开票,故本院确认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应为602,090.48元,现被告尚有62,058.95元未予支付。被告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予以抗辩,然至今总工程仍未竣工,系争工程也未获得工程竣工日期证明,上述条件不成就的原因和责任在于被告而非原告,其过错和责任亦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双方虽于2010年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并未明确系争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总体工程也迟迟没有竣工,因此诉讼时效不应从该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62,058.95元;
三、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62,058.95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计1,328.5元,由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璐依
书 记 员
尹俐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