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58019号





原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经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黎琴,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婷,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B2-5地块。
法定代理人:HENRYONGG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雅公司”)与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黄金置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黎琴、杨玉婷,被告黄金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工程款786元及质保金180,262元;2.以181,048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起诉日2020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陆家嘴金融贸易区B2-5地块黄金置地大厦机械防排烟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价款为1,802,620元。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截至2013年2月,被告已支付原告1,621,572元。因被告原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并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金置地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数额认可,但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日期即2012年12月28日起两年内,原告未在该期间提出支付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系争工程,工程总价为1,802,620元;工期自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工程保修期为移交业主之日起两年;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待总工程竣工后,被告在本工程竣工日期证明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质保金的5%,24个月支付5%,若原告未按时提交质保金请款通知书则视为放弃该款处理;完工日期须符合以下条件:1.在被告见证下,原告进行测试并符合有关规范要求,2.通过所有有关政府部门验收并发出准证,3.被告认为工程竣工并发出竣工日期证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提交进度申请表,载明截至2012年12月11日,已完成工程的金额为1,802,62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同意原告的进度款申请。2016年5月17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回函原告,认为已完工的工程款已付清,机械防排烟系统未完工,无需支付工程款。2017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催讨工程款。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系争工程于2012年12月11日完工,但未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21,572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7日收到起诉材料。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度申请表、函件、律师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系争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总价为1,802,620元,被告已支付1,621,572元,仍有工程款786元及保证金180,262元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主张原告应在系争工程完工日即2012年12月28日起两年内提出支付请求,原告现在诉请要求支付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质保金的支付请求应在总工程竣工后,系争工程竣工日期证明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而总工程及系争工程至今未开具竣工日期证明,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未组织竣工验收,也未发出竣工日期证明,故合同约定的自工程竣工日期证明之日起两年内提请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时效尚未经过。
至于目前原告是否可以要求支付质保金,本院认为系争工程早已在2012年12月11日完工,而被告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明显超过合理期限,依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LPR标准支付原告自起诉日即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该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786元及质量保证金180,262元;
二、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81,0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高雅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7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高飞






书 记 员


顾培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