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执47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花城中路**昊宇商务中心**-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康和勇,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滨海设备配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高研道**综合楼**楼**div>
法定代表人:宋广庆,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滨海设备配套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9)津0116民初257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及现场调查等方式,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一个,其账户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债权未能实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法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 湃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彩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