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5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花城中路55号昊宇商务中心102室-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康和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逸凡,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恒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510-2。
法定代表人:赵宪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敏,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区六号路17号449-7室。
法定代表人:田雪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春鸾,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恒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亚汇公司”)、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小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博川公司和蓝光小站公司仅需连带向恒亚汇公司给付票据款1,097,165.34元且无需给付利息;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恒亚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恒亚汇公司公司已取得21031100306920210201843642248号票据(以下简称“2248号票据”)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2248号票据的权利人仍为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鑫福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福顺经营部”),恒亚汇公司对2248号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载明的事实来看,2248号票据于2022年1月26日由天津市津南区新兴宝怡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背书给鑫福顺经营部后,鑫福顺经营部一直为2248号票据的持票人。2248号票据于2022年1月31日到期后,鑫福顺经营部于2022年2月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鑫福顺经营部在2248号票据被拒付后,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故鑫福顺经营部持有的2248号票据仍未获清偿,鑫福顺经营部仍为2248号票据的权利人。2.恒亚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鑫福顺经营部清偿了2248号票据的票面本金500,000元。关于恒亚汇公司所主张的2248号票据的清偿事宜,其仅提交了银行回单一张以及往来收据一张,且往来收据中明确载明恒亚汇公司向鑫福顺经营部支付的500,000元为“借款还回”,而非清偿票面本金。另外,恒亚汇公司向鑫福顺经营部支付500,000元后,双方亦未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办理2248号票据的清偿完成流程。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十条规定,恒亚汇公司与鑫福顺经营部未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且未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记载电子商业汇票清偿的必要事项,应当认为恒亚汇公司未对2248号票据进行清偿,进而未取得2248号票据的再追索权,恒亚汇公司无权要求博川公司向其支付该票据的票面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二)一审判决认定博川公司应当承担案涉票据的利息损失系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如持票人未于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3日内通知其前手,虽然持票人仍可行使追索权,但应承担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造成的损失。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的三张票据均属于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作出更细致的规定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2.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因尾号为2192号票据及尾号为2230号票据已于2022年2月7日被拒付,恒亚汇公司应于2022年2月10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博川公司发出追索通知,但恒亚汇公司自始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办理追索业务,亦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博川公司发出追索通知,故恒亚汇公司属于延期通知,应当自行承担因延期通知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博川公司应向恒亚汇公司支付2192号、2230号票据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恒亚汇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博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恒亚汇公司对2248号票据进行清偿后享有再追索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248号票据的流转过程真实、清晰,鑫福顺经营部作为票据权利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恒亚汇公司进行票据追索,但系统中的“追索理由代码”只有“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两个选项,没有适合本案的选项,无法进行网上操作。鑫福顺经营部遂于线下向恒亚汇公司进行追索,恒亚汇公司于2022年2月20日将票面金额500,000元转入鑫福顺经营部账户,用以清偿2248号票据。因此,恒亚汇公司取得了向博川公司和蓝光小站公司再追索的权利。2.恒亚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向鑫福顺经营部清偿票据债务的证明,即银行回单和收据,回单和收据中虽未明确“清偿XX号汇票”字样,但从票据被拒付的情况、支付金额及时间来看,能确定这笔款项就是用以清偿票据债务,况且恒亚汇公司也可进一步举证证明这一事实。3.关于鑫福顺经营部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操作的原因,恒亚汇公司已在前文进行了解释,鑫福顺经营部无法在系统中进行追索,更无法进行之后的操作。事实上鑫福顺经营部已经进行了追索,恒亚汇公司也进行了清偿,不能因为未在系统中操作就否认已发生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也未规定线下操作的行为无效,博川公司一直提及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也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办法不导致行为无效。因此博川公司认为恒亚汇公司未对2248号票据进行清偿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二)一审判决博川公司承担票据利息损失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是“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而不是从票据被拒绝承兑之日起算。本案中,恒亚汇公司于2022年2月9日知悉汇票被拒付,于11日向博川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在票据法规定的三日内,且在邮寄的快递单上有注明。即使恒亚汇公司超过三天才通知博川公司,博川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恒亚汇公司延误通知而给其造成损失,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也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票款应赔偿利息损失。
蓝光小站公司辩称,同意博川公司上诉意见及理由。商业承兑汇票目前显示未清偿,作为清偿人理应按照票据法相关规定完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面清偿的记载事项,否则其不应该成为案涉汇票的权利人。商业承兑汇票背面除背书转让情况外如获清偿会显示清偿日期及清偿人,但是2248号票据未体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较之前纸质版票据,目前无法证明恒亚汇公司为2248号票据合法持票人。在恒亚汇公司所谓的清偿凭证中备注的信息是借款还回,其单凭此证不能证明是清偿票款。同时,恒亚汇公司与鑫福顺经营部商业往来众多,记载的事项明显为借款,而非清偿。
博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光小站公司、博川公司连带向恒亚汇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597,165.34元并给付恒亚汇公司以1,597,165.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蓝光小站公司、博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日,蓝光小站公司向博川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蓝光小站公司,收票人均为博川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2月1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31日。其一,票号为210311000306920210201843642192的票据金额为500,000元,2021年2月7日由博川公司背书转让给恒亚汇公司,恒亚汇公司于2022年2月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其二,票号为210311000306920210201843642230的票据金额为597,165.34元,2021年2月7日由博川公司背书转让给恒亚汇公司,恒亚汇公司于2022年2月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其三,2248号票据的金额为500,000元,2021年2月7日由博川公司背书转让给恒亚汇公司,2021年2月8日由恒亚汇公司背书转让给鑫福顺经营部,2021年2月8日由鑫福顺经营部转让给天津市津南区新兴宝怡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2022年1月26日由天津市津南区新兴宝怡建筑工程机械租赁站背书转让给鑫福顺经营部,鑫福顺经营部于2022年2月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鑫福顺经营部向恒亚汇公司追索支付2248号票据,恒亚汇公司于2022年2月20日向鑫福顺经营部转账500,000元清偿该票据金额。
另查,2022年2月11日恒亚汇公司向博川公司邮寄文件告知三张汇票均被拒付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且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首先,票号为210311000306920210201843642192的票据和票号为210311000306920210201843642230的票据,蓝光小站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博川公司系汇票的背书人,蓝光小站公司、博川公司应当对该二张票据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恒亚汇公司作为2248号票据的被追索人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后对债务进行了清偿,恒亚汇公司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蓝光小站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博川公司系汇票的背书人,恒亚汇公司可以向蓝光小站公司及博川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蓝光小站公司、博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恒亚汇公司要求蓝光小站公司、博川公司连带给付三张票据款共计1,597,165.3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首先票号为210311000306920210201843642192的票据和票号为210311000306920210201843642230的票据,因蓝光小站公司、博川公司于票据到期日未及时付款,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给付恒亚汇公司相应利息,故利息应自该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1,097,165.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次,因恒亚汇公司于2022年2月20日清偿了2248号票据的票据金额,故该票据的利息应自该日起计算,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恒亚汇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31日起算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博川公司关于恒亚汇公司应针对每张票据分别提起诉讼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三张票据的权利人及被追索的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均一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并无不妥,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蓝光小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恒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1,597,165.3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97,165.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票据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0日起至票据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恒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87元,由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恒亚汇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亚汇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鑫福顺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赵宪红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2022年2月20日恒亚汇公司汇入鑫福顺经营部的50万元人民币,系用于清偿2248号票据,鑫福顺经营部也为恒亚汇公司开具了相应收据。
证据二、鑫福顺经营部票据系统操作界面视频,拟证明鑫福顺经营部确实无法通过电票系统完成线上追索操作。
博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说明2022年2月20日支付的款项所备注的为何为借款还回,而非清偿票据本金的问题,该证据对此并未说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的视频无法显示录制的时间,且汇票系统的主题系鑫福顺经营部而非恒亚汇公司,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此外,根据视频显示的内容,案涉票据仍可由鑫福顺经营部提出追索,故票据权利方仍未鑫福顺经营部,故恒亚汇公司尚未取得票据权利,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
蓝光小站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营业执照显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在2248号票据中显示鑫福顺经营部出现过两次背书转让,鑫福顺经营部出具的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蓝光小站公司对证据二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能够与恒亚汇公司2020年2月20日向鑫福顺经营部转账500,000元清偿2248号票据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二未显示视频录制时间和具体操作时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恒亚汇公司是否为2248号票据的权利人;(二)博川公司应否向恒亚汇公司支付案涉票据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票据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情况下,持票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追索并被清偿后,被追索人即取得票据权利,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进行再追索。2248号票据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在票据到期后,鑫福顺经营部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其向前手恒亚汇公司主张追索,后恒亚汇公司以转账的形式清偿了2248号票据债务,且鑫福顺经营部出具证明认可转账500,000元性质为案涉票款,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恒亚汇公司取得了票据权利,可作为该票据的权利人继续向包括博川公司和蓝光小站公司在内的票据债务人主张再追索权。关于鑫福顺经营部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恒亚汇公司行使追索权的问题。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定,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可见,虽然持票人应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向前手发出追索通知,但该通知并非票据法上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必备条件。故博川公司与蓝光小站公司关于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恒亚汇公司无法成为2248号票据权利人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恒亚汇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案涉尾号为2192号和2230号的票据进行了提示付款,并对2248号票据进行了清偿,故其有权就案涉票据金额及相应利息损失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票据到期日计算尾号2192号和2230号票据的利息,以票据清偿日计算2248号票据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博川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票据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兰 岚
审 判 员 包 颖
审 判 员 王 晶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鹏云
书 记 员 李晓旭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