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终6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康和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宁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田雪冬,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蓝光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建奇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辛 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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