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晶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泉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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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5580号
原告:杭州晶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29号2996室。
法定代表人:宓嘉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琼、程倩,浙江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泉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588号恒鑫大厦主楼23层2305室。
法定代表人:朱珂敏。
被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花城中路55号昊宇商务中心102室-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康和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志,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港城大道99号西北侧(联海货场99号)。
法定代表人:许佩华。
被告:天津市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兴农村。
法定代表人:赵文凯。
被告:天津市久久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村白万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史淑格。
被告:天津瑞搏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海星广场一号楼16层1648室(月光宝盒(天津)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BH-004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海。
原告杭州晶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泉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泉影公司)、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博川公司)、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嘉士德公司)、天津市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盛兴达公司)、天津市久久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久久公司)、天津瑞搏成商贸有限公司(瑞搏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2022年1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久久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瑞搏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本案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宓嘉伦及代理人杨立琼、程倩,博川公司代理人夏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影公司、盛兴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过),判令:一、泉影公司、博川公司、盛兴达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397140.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7140.9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的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泉影公司、博川公司、盛兴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泉影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97140.9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2021年9月30日,原告作为该汇票持有人,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作为持票人,在到期被拒付后有权要求该汇票背书人泉影公司、博川公司、盛兴达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汇票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具状起诉。
博川公司答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应当追加出票人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被告认为本案争议事项为票据追索纠纷。涉案票据未能兑付的根本原因是出票人未能按时向原告兑付案涉票据款项。出票人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为避免诉累,应当追加出票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并由法院判决由出票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用,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其再前手。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在出票人拒绝兑付后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并不知晓出票人存在拒绝兑付的情况,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扩大化,故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和诉讼费用的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出票人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发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收票人为博川公司。承兑人为唐山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397140.94元。承兑人信息为,1.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票据为可再转让。
后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收票人、被背书人分别为博川公司、嘉士德公司、盛兴达公司、久久公司、盛兴达公司、瑞搏成公司、杭州知南科技有限公司、泉影公司、原告。2021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提示付款,2021年10月8日,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案涉汇票票面金额397140.94元,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必须记载事项,且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原告已于2021年9月30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0月8日被拒付。案涉票据目前已到期,且票据状态载明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原告有权向背书人泉影公司、博川公司、盛兴达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承担汇票金额以及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公告费650元,应由被告方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泉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晶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票面金额397140.9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泉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晶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6元,由被告杭州泉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泉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盛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余夏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