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3613号
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西小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6H2780D。
法定代表人:宁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雨佳,北京金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金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花城中路55号昊宇商务中心102室-9(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3545664XR。
法定代表人:康和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志,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民生路56号32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MA05JWN33Y。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经理。
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公司”)、天津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远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雨佳、张健,被告博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25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保函费用;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26日,隆远公司向博川公司背书转让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14603011520210526932216831”,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5日。2021年5月28日,博川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至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汇票到期后,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现有权依法主张票据权利。鉴于此,为维护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博川公司辩称,不同意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未能告知博川公司关于案涉汇票拒付的情况,根据票据法六十六条规定,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未书面通知博川公司拒付的情况,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其损失的扩大化,故不同意承担利息。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应自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主张利息,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律师费及保函费缺少法律依据,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和博川之间不存在明确的约定,且该两项费用的支出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
隆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虽然案涉汇票金额无误且隆远公司尚未兑付,但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主张利息标准远超法律规定标准,主张律师费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均不应得到支持,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主张的保函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诉讼费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52693221683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可以证明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及票据记载的内容。保函费电子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隆远公司向博川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114603011520210526932216831,金额为500,000元。汇票的出票人为隆远公司,收票人为博川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5日。汇票的承兑人亦为隆远公司,并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26日”。2021年5月28日,博川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汇票到期后,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作为持票人,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且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予以确认。
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隆远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与承兑人,博川公司系汇票流转过程中的背书人,且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追索时限,隆远公司、博川公司应当对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主张的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的利息计算应自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故,隆远公司、博川公司应连带支付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以票据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金隅混凝土武清分公司主张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票据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75元,由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负担345元,由被告天津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430元。保全费3,395元,由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负担344元,由被告天津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