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2民初2071号
原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梨双路达港南路2号院内A座一层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3545664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葛万北路与津歧路交口润淼佳苑创意中心4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K5WU4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公司)与被告天津**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博川公司支付工程款2169049.07元;2、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博川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欠付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的工程款金额2169049.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博川公司在**公司欠付的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博川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设计、工程技术开发等业务的土木工程建筑业公司。2019年6月13日,博川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津南区芙蓉**项目一标段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天津市津南区芙蓉**项目一标段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发包给博川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天津市津南区与津歧公路交口处,合同暂定的总价为5425138.36元,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核定总价80%;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剩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基坑回填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结算价款。”后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津南区芙蓉**项目一标段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暂定总价为1000069元。2020年12月11日,双方又签订《天津市津南区芙蓉**项目一标段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总价包干金额为2432267.62元的超合同租赁费以及钢板桩买断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博川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任务,履行了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并按时向**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并申请工程结算。2021年9月3日,**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结算金额为7936307.92元。针对上述案涉工程,被告曾通过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2169049.07元,具体如下:1、票号为210311000306920210201843642192的500000元汇票;2、票号为210311000306920210201843642230的597165.34元汇票;3、票号为210311000306920210201843642248号的500000元汇票;4、票号为210311000306920201023751758929的571883.73元汇票。博川公司收到上述票据后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及天津恒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上述票据承兑日到期后,出票人未能兑付相应的票据,持票人曾将博川公司以及出票人列为被告诉至津南法院,经津南法院裁判后博川公司按照判决内容向持票人支付了票据本金以及利息。此外,博川公司也曾于2022年4月28日向津南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下除本案未兑付票据款2169049.07元以外的未付工程款2150875.64元,津南法院作出(2022)津0112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工程的基本事实等内容进行了确认。因此,博川公司认为因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予以兑付,导致博川公司作为前手向持票人清偿了相应的票据本金以及利息,故应当视作**公司未能向博川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169049.07元。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博川公司要求在**公司欠付的款项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呈讼。
**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博川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因基坑回填时间无法确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3日,博川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市津南区芙蓉**项目一标段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芙蓉**项目一标段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发包给博川公司施工。工程绝对工期30天。合同暂定总价5,425,138.36元。合同采取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付款节点为: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乙方于每月25日向甲方报送月进度支付报表,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核定总价的80%;办理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的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基坑回填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结算价款。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博川公司按照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后双方签订《天津市津南区芙蓉**项目一标段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合同暂定总价为1,000,069元。2020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天津市津南区芙蓉**项目一标段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1、由于现场施工周期增加,导致拉森钢板桩超合同租赁期限,经双方友好协商,对未拔除部位拉森钢板桩进行买断,拔除部位钢板桩按照租赁至2020年9月30日计取。2、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总价包干金额为2,432,267.62元。
2021年9月3日,**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芙蓉**项目一标段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案涉工程审核后结算金额为7,936,307.92元。另,竣工结算审核书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10月7日,2020年11月7日验收合格。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先后给付博川公司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工程款,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天津**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2,169,049.07元。博川公司将其中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恒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1,597,165.34元;另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71,883.73元。后因承兑人未能承兑,天津恒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以博川公司、天津**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本院作出(2022)津011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博川公司、天津**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天津恒亚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597,165.34元及相应利息;作出(2022)津0112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博川公司、天津**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款571,883.73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两份判决书生效后,博川公司履行了清偿上述票据款的义务。
2022年4月28日,博川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2022)津0112民初4791号民事案件。在该案中,博川公司自认**公司已支付5,785,432.28元,但表示因前述票据款尚未清偿,故暂将票据款2,169,049.07元计入**公司已付款,待票据追索权纠纷解决后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作出(2022)津0112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为7,936,307.92元,**公司应于2021年9月17日前支付博川公司全部工程款,**公司已支付5,785,432.28元,故本院判令**公司给付博川公司欠付工程款2,150,875.64元及自2021年9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现因博川公司向持票人清偿了票据款2,169,049.07元,其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169,049.07元及自2021年9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博川公司与**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博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博川公司工程款2,169,049.07元,但因承兑人未承兑,博川公司清偿了票据款2,169,049.07元,取得了票据权利,应视为**公司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博川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169,049.07元及自2021年9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博川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一节。博川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结算审核于2021年9月3日完成。庭审中,**公司对于博川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169,049.07元无异议,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博川公司自此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只限于工程款本金,不包括违约金。因此,在**公司不能给付2,169,049.07元的工程款范围内,博川公司有权就本案中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9,049.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169,049.0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天津**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不能给付2,169,049.07元的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就本案中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40元,由被告天津**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