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8004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瑞(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瑞(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大港管理区兴港路东、南环路南(青少年文化宫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2MA08MUKH2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里镇花城中路55号昊宇商务中心102室-9(集中办公区),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梨双路达港南路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3545664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恒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大港管理区兴港路东、南环路南(青少年文化宫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2MA08LBBD5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沧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公司)、沧州恒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博川公司、恒大***公司向***、**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5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博川公司、恒大***公司向***、**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全部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公司、博川公司、恒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18日,***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博川公司签发了一张票据号为:23131430069812021011882421231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承兑人为***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该票据持票人为天津利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盛公司)。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利盛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利盛公司已于2021年7月22日注销,***、**作为利盛公司的股东,共持有该公司100%股权。故呈讼。 博川公司辩称,***、**所述的票据流转信息真实。博创公司与利盛公司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博川公司存在租用利盛公司设备的情况,并且于2021年2月18日向利盛公司背书转让了票据号为23131430069812021011882421231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该票据系由***公司开具。因此,博川公司认可***、**所述的票据流转信息真实,本案的出票人未能向利盛公司清偿票据的事实清楚。关于***、**是否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主体资格文件进行审查。由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的问题,博川公司将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利盛公司后,该汇票提示付款等信息博川公司无法获知,因此关于***、**所述其在2022年1月17日提示付款的事宜,请求法院对于相关证明材料的三性予以审查并进一步裁判博川公司作为前手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博川公司不认可票据利息等诉讼请求。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案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本案中,利盛公司在出票人拒绝兑付的情况下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通知博川公司,博川公司并不知晓出票人存在拒绝兑付的情况,***、**因自身过错的原因造成了利息损失的扩大化,故博川公司不认可***、**提出的应当承担本案利息损失以及诉讼费等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博川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恒大***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明细信息,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利盛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工商档案材料,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系利盛公司股东,对利盛公司的债权债务有承继的权利。***、**提交的利盛公司与博川公司签订的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博川公司无异议,可以证***公司与其前手博川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合法取得票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8日,***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号为23131430069812021011882421231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承兑人为***公司,收款人为博川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7日,并注明“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2021年2月18日,博川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利盛公司。2022年1月17日汇票到期,利盛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付。票据状态目前为“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系利盛公司的全部股东。2021年7月22日,***、**申请注销了利盛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承继。 另查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利盛公司作为持票人,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博川公司对利盛公司与其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无异议,可以说***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博川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来源合法。故,利盛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利盛公司合法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并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付款,利盛公司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利盛公司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继,故***、**取得对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的追索权。***公司系出票人及承兑人,博川公司系汇票流转过程中的背书人,应当对***、**主张的票据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主张权利未超过追索时限,其主张票据权利应予支持。 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大***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恒大***公司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裁判。综上所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沧州恒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沧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12,680元,由被告沧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沧州恒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