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8863号 原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里镇花城中路55号昊宇商务中心102室-9(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3545664X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7号1号楼529-1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5L9KE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温泉度假旅游区东丽湖管委会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94071785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公司)与被告天津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府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天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府公司、恒大天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悦府公司、恒大天津公司连带向博川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306,515.97元;2.判令悦府公司、恒大天津公司连带向博川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29日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全部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欠款金额306,515.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悦府公司、恒大天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9日,悦府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博川公司签发了一张票号为21051100350272021062996307119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6,515.97元,承兑人为悦府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6月28日。汇票到期后,博川公司在网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申请提示付款,但博川公司提示付款后,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的信息。此后博川公司与悦府公司多次电话沟通,但仍未完成兑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悦府公司应向博川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悦府公司系恒大天津公司全资注册的一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博川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悦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大天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博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票据号码为21051100350272021062996307119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天津津南恒大悦府项目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及降水排水设计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博川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及票据记载的内容;悦府公司和恒大天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明恒大天津公司为悦府公司的唯一股东,悦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悦府公司向博川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10511003502720210629963071192,金额为306,515.97元。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悦府公司,收票人为博川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28日。2021年8月11日,悦府公司向博川公司交付该票据。汇票到期后,博川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 经查,恒大天津公司为悦府公司的唯一股东,悦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博川公司作为持票人,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且博川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博川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予以确认。 博川公司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依法取得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悦府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与承兑人,且博川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追索时限,悦府公司应当对博川公司主张的票据款306,515.97元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的利息计算应自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博川公司主张自2022年6月29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悦府公司应支付博川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以票据款306,515.9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悦府公司系一人公司,恒大天津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恒大天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悦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恒大天津公司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恒大天津公司应对本案中悦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6,515.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6,515.97元票据款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6.5元,保全费2,053元,由被告天津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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