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4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男,201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罗某1母亲),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2,男,2006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万某(系罗某2母亲),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审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292号4层17室庚。
法定代表人:*如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中,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杭州瑞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凤川大道111号(物流中心)3栋25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迎春南路85号华光大厦9楼(901室)。
负责人:孔小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轶,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2、罗某1(以下简称***等人)及原审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杭州瑞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益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6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限额11,000元(人民币,以下同)范围内承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安远公司的车辆无责,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仅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等人辩称,安远公司的车辆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根据侵权法规定,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远公司称,不同意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予维持。
瑞益公司及平安财险桐庐支公司均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7,509.50元、住宿费4,143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安远公司、瑞益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桐庐分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4(1964年6月5日生)夫妇共生育罗某3、**、**三个子女,罗某2系罗某3与前妻万某生育之子,罗某1是罗某3与何某夫妇生育的儿子。罗某4、罗某3父子于涉案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
2018年8月28日00时57分许,安远公司员工*某1驾驶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嘉湖高速北侧22KM约10米处时,与瑞益公司员工*某2驾驶的浙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A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1和*某2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约两分钟许,罗某3驾驶赣AXXXXX(悬挂赣FXXXX挂车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罗某4)行驶至此,正面撞击处于侧停状态的沪EXXXXX车辆左侧,造成罗某3及罗某4当场死亡。对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3101151201800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罗某3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的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由罗某3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1、*某2、罗某4无事故责任。罗某3及罗某4的家属申请复核。2018年12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3101151201800002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3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2及*某1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涉事沪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浙A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桐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上述车辆保险期间。
另查明,罗某3的近亲属已就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同时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评析事故各方的过错及责任比例。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过程中,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否并不必然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作为唯一依据,而应当综合考虑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其中重点考量所涉当事人过错及因果关系。本起事故发生时,罗某3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且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因事故侧停于道路前方的沪EXXXXX车辆相撞。罗某3的行为系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但是,事故发生于凌晨且无道路照明的高速公路,沪EXXXXX车辆驾驶员在前次事故导致车辆侧停于两车道之间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对后方行驶车辆进行预警,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亦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故案外人*某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侵权法上的相应过错。至于安远公司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驾驶员*某1当时受伤,勉强才能爬下车积极自救,无力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一审法院就此认为,法律鼓励公民在危急情况下积极自救,但选择自救行为同时应依法依规根据具体状况积极避免扩大损失,造成他人损害。*某1作为专业驾驶员,应当知晓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妨碍交通又无法移动时,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此提醒后方车辆,且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所需的短暂时间当不至对其自救造成明显影响,该安远公司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某1在前次交通事故中所致伤情已达到无力采取上述避险措施的程度。故对安远公司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提出,*某1驾驶的沪EXXXXX车辆右后组合灯损坏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有关联。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罗某3驾驶的车辆与*某1驾驶的沪EXXXXX发生碰撞时,沪EXXXXX呈向左侧停状态,罗某3驾驶的车辆系正面与沪EXXXXX车辆左侧相撞,沪EXXXXX车辆右后组合灯的损坏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具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等人的该意见难以采纳。*某2驾驶的浙AXXXXX车辆与后方*某1驾驶的沪EXXXXX车辆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某2驾驶车辆行驶至应急车道的行为并无不当,对后续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明显过错。综上,就本案***的合理损失,酌情确定由沪EXXXXX车辆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罗某3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结合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确定由被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桐庐支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鉴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罗某3的近亲属已同时提起诉讼,故案涉两份交强险限额可由两案的***等人各半享用。
关于***等人主*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予以确认。2.交通费,***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票据全属合理必须,考虑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支出该类费用应属必要,酌情确定2,500元。3.住宿费,酌情支持1,200元。4.死亡赔偿金,***等人主*参照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但仅提供彭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支持该主*。结合死者事故时年龄等因素,确认支持607,500元。综上,***等人的合理损失共计703,992元,均可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替代赔付119,349.2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承担55,000元),平安财险桐庐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500元,安远公司、瑞益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等人119,349.20元;平安财险桐庐支公司赔偿***等人5,500元;驳回***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1元,由***等人负担5,596元,安远公司负担2,24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沪EXXXXX车辆驾驶员在前次事故发生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违反相关规定,且已造成一定的后果,负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沪EXXXXX车辆的驾驶员*某1在前次事故发生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对后来车辆进行预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侵权法上的过错,并以此酌情确定由沪EXXXXX车辆方对造成罗某3死亡的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称“其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有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无误。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