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30民初7122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5日生,彝族,住四川省。
原告:***,女,1971年12月10日生,彝族,住四川省。
原告:***,女,1992年10月30日生,彝族,住四川省。
原告:***,女,2011年11月16日生,彝族,住四川省。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某某母亲),本案另一原告。
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634元、死亡赔偿金4641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73060元、住宿费6000元、生活费9800元、误工费28800元、做法事费用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64元、律师费20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之父母,原告***系***之妻子,原告***系***之女儿。2016年8月25日18时58分许,**建驾驶牌号为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崇明县长兴镇江南大道东向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南大道出兴奔路西约50米处,在变道过程中与在机动车道内骑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的***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建驾车驶离现场,后于当晚23时至交警大队投案。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建驾驶的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3、律师费发票;4、住宿费票据、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事费用相关证明。
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建是本被告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本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7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肇事车辆为本被告所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驾驶员驾驶车辆为本被告工作,在事故发生后没必要逃离现场;肇事车辆为柴油发动机,声音较响,驾驶员可能未听到外面声响。如驾驶员要逃避责任,不可能不清洗车胎上血迹。综上,驾驶员系在不知情状况下驶离事故现场,不符合商业险免责事由。
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收条、交警大队承办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制作的询问笔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符合商业险第二十四条的免责情形,即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故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处理事故交通费中运送遗体费用不予认可,最多认可三人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做法事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保单及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声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之父母,原告***系死者***之妻子,原告***系死者***之女儿。2016年8月25日18时58分许,**建驾驶牌号为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崇明县长兴镇江南大道东向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南大道出兴奔路西约50米处,在变道过程中与在机动车道内骑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的***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建驾车驶离现场,后于当晚23时至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事发时车速为26-30公里/小时,属超速行为。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的事实为:两车在碰撞前行驶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建驾驶的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与***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发生碰撞,但无法确定***骑驶的车辆与路沿石、**建驾驶的车辆之间碰撞的先后顺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上述无法查证的事实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的关键,鉴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关键事实无法查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建系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驾驶的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XXXXXXX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7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表示,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自愿赔偿原告运尸费26000元、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6000元、生活费9800元、法事费30000元、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464100元(2320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64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3285元(2190元/月×3个人×0.5个月)。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驾驶员**建驾驶车辆在变道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不注意安全驾驶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骑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建系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应由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系沪D5XXXX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的行为是否符合商业险条款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形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本院认为,商业险条款中约定的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其前提是驾驶员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交通事故的侦查机关,其通过对现场勘验、询问证人及肇事人员、调看监控视频、调阅通话记录等一系列侦查手段而形成的事故证明,具有证据效力,可以采信。该事故证明中认定**建驾车驶离现场,而非逃离现场,故可以认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对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不知情的,不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关于商业险不予理赔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做法事费用,缺乏法律依据,除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同意承担30000元以外,其他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35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1081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285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4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1983元,合计人民币556083元中的80%即人民币444866.40元;
三、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运尸费人民币2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住宿费人民币6000元、生活费人民币9800元、法事费人民币30000元;扣除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710000元,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60820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9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48元,由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
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
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