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3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男,201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罗某1母亲),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2,男,200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理人:万某(系罗某2母亲),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292号4层17室庚。
法定代表人:*如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中,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瑞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凤川街道111号(物流中心)3幢25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桐庐县城迎春南路85号华光大厦9楼(901室)。
负责人:孔小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轶,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罗某2、罗某1、***、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杭州瑞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益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6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员无责任,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一审法院判定10%赔偿责任提出异议;太保上海分公司已赔偿安远公司车损34,200元,何某、罗某2、罗某1、***对此负全责,要求该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何某、罗某1、***辩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代位赔偿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抵扣。一审判决正确,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罗某2未发表答辩意见。
安远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瑞益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平安保险桐庐支公司述称,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何某、罗某2、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2,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851元、住宿费1,474元及律师费10,000元,由安远公司、瑞益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桐庐支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判决:一、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某、罗某2、罗某1、***238,482.95元;二、平安保险桐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某、罗某2、罗某1、***5,500元;三、安远公司应当赔付何某、罗某2、罗某1、***5,000元,现已给付50,000元,多给付的45,000元,由何某、罗某2、罗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远公司;四、何某、罗某2、罗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瑞益公司40,000元。案件受理费计9,640元,由何某、罗某2、罗某1、***负担4,740元,由安远公司负担4,9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员无责任,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定10%赔偿责任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沪EXXXXX车辆的驾驶员*某在前次事故发生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对后来车辆进行预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侵权法上的相应过错,故酌情确定由沪EXXXXX车辆方对造成**死亡的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此外,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其代位赔偿的车损款在本案一并扣除,然该款项涉及代位求偿权纠纷,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太保上海分公司可另行起诉主*权利。综上所述,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