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3198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292号4层17室庚。
法定代表人:卢继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涵蕾,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琴,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涵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09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大型货运车驾驶员一职。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于2016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土方车驾驶员一职,拒不认可2009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尽到用工单位的应尽义务,反而虚伪推脱,拒不确认2009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1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行径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法确认2009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提出起诉。
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土方车驾驶员。2009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土方车驾驶员。2021年4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2009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确认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1.原告表示2009年3月20日进入被告处的依据为2009年3月20日、2009年4月5日、2009年5月5日、2009年6月5日被告分四次收取原告押金合计5,000元。2009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每年均为原告申报个人所得税,原告的纳税清单可证明。2019年1月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2009年10月28日已被被告聘用;
2.被告则表示认可原告提交的2009年3月20日、2009年4月5日、2009年5月5日、2009年6月5日被告分四次收取原告押金合计5,000元及2009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每年均为原告申报个人所得税,当时主要系被告业务忙,临时招用临时工,临时工使用被告处车辆时,会向临时工收取相关押金,原告的押金就是属于该情况。同时,被告也会帮临时工申报个人所得税,而被告与临时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相关依据无法提供。被告原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从2018年7月份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由被告负责安排,其一直从事土方车驾驶员岗位。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当然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需符合上述其他条件。现原告主张与被告从2009年3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和依据已在上述作了陈述,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20日、2009年4月5日、2009年5月5日、2009年6月5日被告分四次收取原告押金的收据、2009年4月至2016年5月被告每年均为原告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亦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土方车驾驶员工作,上述依据确实反映原告从2009年3月20日起已向被告提供劳动,并从事被告经营业务范围内工作,被告亦安排原告的工作,说明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素,亦存在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现被告对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且从双方上述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及被告支付原告工资银行转账记录均可佐证上述期间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收取原告押金及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属于当时临时用工,不属于劳动关系,其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宣永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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