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61491号
原告:***,男,195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卢继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中,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戎胜,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梅长保、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被告安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中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梅长保撤回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375.3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医疗护具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及律师费12,00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该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安远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6日2时5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路大川公路西约5米处,被告梅长保驾驶牌号为沪DKXX**的重型自卸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梅长保与原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沪DKXX**车辆为被告安远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安远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梅长保系该公司员工,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依法应由梅长保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6日2时5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下盐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下盐路大川公路西约5米处遇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时向北左转弯,适逢被告梅长保驾驶牌号为沪DK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下盐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并遇直行信号灯为黄灯时进入路口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梅长保驾驶机动车不按车道信号灯通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通行且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两人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据此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梅长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270,608.36元(已扣除统筹基金支付的14元)。为购买医疗护具,原告另支出了1,20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了律师费12,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诊疗项目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腹腔积血,左侧8-11、右侧3-6肋骨(8根)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L2、L3右侧横突骨折,右肱骨、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跟骨及部分跗骨(骰骨、内侧楔骨)撕脱性骨折等,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脾脏破裂摘除术后,8根肋骨骨折,遗留右肘、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可酌情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后续费用可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或者由双方认可的临床医疗机构评估或者双方协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自2018年6月起租赁上海毅斐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坐落于浦东新区下盐路XXX弄XXX号市场内C-22摊位经营农产品,其妻施雅芬与其一起经营。原告受伤后停止经营至今。另,从2019年4月起,原告夫妻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三灶村XXX号XXX室房屋内。
再查明:事发后,被告安远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0元医药费,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对于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金额为260,622.35元,并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5,024元、残疾赔偿金494,06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03.68元及鉴定费2,8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证明、结婚证、居住证、借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梅长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梅长保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梅长保的侵权责任之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安远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安远公司承担60%;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涉案医疗费发票和病史并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70,608.3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53天经查并无不当,但其主张2人没有依据,故本院确认1,0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确认10,8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因本起事故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494,066.88元、误工费75,024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8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医疗护具费1,200元及鉴定费2,850元,经查,原告主张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并非该司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之妻已丧失劳动能力需由原告及子女抚养,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8、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881,709.2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8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80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安远公司全额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计451,745.54元。安远公司和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和10,000元,根据双方意见,可在被告应当赔付的款项中进行抵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62,545.54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9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4元,减半收取计5,1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5元,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364元,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自应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军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唐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