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

***与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20244号
原告:***,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清,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如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乾,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红,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先进、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远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先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王一清,被告安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526.95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安远公司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80%的责任份额。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0日20时40分许,在浦东新区通源西路滨海变电站门前,被告安远公司驾驶员黄先进驾驶沪DJ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先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9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5,250元、购买固定绷带费用1,6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72,283.69元。
被告安远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黄先进系在执行被告单位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方驾驶证和行驶证的真实性,因行驶证有效年检日期未涵盖事故发生日期,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先进驾驶证,可确认原告所述本起事故的事实及相应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可确认黄先进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3-03-01至2023-03-01,准驾车型为A2。2、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现原告凭据主张医疗费金额为24,953.69元、住院治疗天数为6.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3、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腕舟骨骨折,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4、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可确认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高分子固定绷带支出了1,650元。5、上海杨漆木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入和误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可确认原告从2019年11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均收入约4,600元,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对应法医鉴定结论休息期),该公司曾发放过一笔1,500元的钱款给原告。6、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被告安远公司提交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可确认涉案机动车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2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替代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经本院审查,涉案机动车辆事发时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远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4,953.69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每日20元、6.5日)、营养费3,150元(每日30元、105日)、护理费3,750元(每日50元、75日)、购买高分子固定绷带费用1,650元(凭据)、鉴定费1,8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基本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其于事发前的月均工资标准(月均4,6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再减去事发后一笔1,500元的收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26,10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采纳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本院亦采纳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意见,酌情支持100元。5、律师费,本院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40,2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0,1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80%),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7,346.9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500元(律师费),由被告安远公司全额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7,596.95元;
二、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计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丹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