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1民初23825号
原告:***,男,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如广,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被告安远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549,399.7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则由被告安远运输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2018年8月16日,被告安远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徐财喜驾驶牌号为沪DK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北京东路江西中路西约0米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2,2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04,88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1,120元、护理费11,21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物损费2,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安远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徐财喜系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60%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其余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曾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金额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应扣除无病历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同意按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7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2,100元、鉴定费1,440元计算赔偿金额;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9时11分,被告安远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徐财喜驾驶牌号为沪DK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北京东路江西中路西约0米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42,169.38元。经上海市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徐财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安远运输公司曾给付原告50,000元。
经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开放性毁损伤,现遗留右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
又查:肇事的沪DKXX**车辆属被告安远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户籍资料、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安远运输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并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安远运输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远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比例)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安远运输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安远运输公司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的赔偿金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42,16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404,88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1,120元、护理费5,4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2,1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2,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339,151.13元;
三、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50,000元;
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380元,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姚蓉蓉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