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70708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涧沟镇黄郢村北圩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华路******庚。
法定代表人:张如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中,男,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与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472,009.30元,要求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孔祥福驾驶沪DKX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宾高速路南侧川南奉下匝道处由西向东通行时,遇原告驾驶的沪BMXX**作业车经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范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孔祥福驾驶沪DKX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宾高速路南侧川南奉下匝道处由西向东通行时,遇原告驾驶的沪BMXX**作业车经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孔祥福负全责。
2020年4月13日,原告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胸部交通伤,致胸8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审理中,原、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鉴定费2,850元合意一致。原告(系农村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73,615元/年×20年×20%,原告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9月借房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营房村青晏村二宅**(非农人口1196人,农业人口462人),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在上海庆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方要求按农村标准33,195元/年×20年×20%来计赔。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元/月×8个月,被告方认可按2,480元×8个月计赔。原告主张护理费2,480元/月/30天×104.5天+600元+1,950元(合计15.5天),被告方认可40元/天×104天+600元+1,9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发票),被告方认可3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2,800.63元(已扣除伙食费227元),被告方认为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的费用、用血互助金等。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尚未发生),被告方认为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120天,被告方认可3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方认为未定损,不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认可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认可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鉴定费2,850元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交通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支持。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造成原告受伤等,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按责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294,46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11,188.6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中的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92,80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4,800元)中的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239,548.67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87,910.63元,合计327,459.30元;
三、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计4,190元,由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