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

***与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400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如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中,男。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余承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熹,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某、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杨某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安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中、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熹、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10,32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57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176,6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8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日用品64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要求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安远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6时38分许,原告与案外人杨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R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宜山路出凯旋路北约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车尾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杨某系**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公司对不属于保险理赔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安远公司与**公司系属挂靠关系,故安远公司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案外人杨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车辆正通过买卖形式移交给安远公司,车辆行驶证等手续已经办理完成,但车辆尚未交付给安远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向原告垫付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安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RXXXX肇事车辆事发时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及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护理费票据金额,剩余部分认可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0.12的系数,计算20年,具体标准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日用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鉴定费,首次鉴定费用不予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0日6时38分许,原告与案外人杨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R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宜山路出凯旋路北约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车尾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院)就诊并于当天入住八院,入院诊断为右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8年5月9日,原告于全麻下行右踝清创缝合+VSD术,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入院诊断为右内踝软组织疾患缺损、右腓骨骨折,于2018年5月24日行右小腿皮瓣转移术,于2018年6月1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入住八院,入院诊断为右小腿开放骨折皮瓣转移术后,原告于2018年6月9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入住上海一康康复医院(以下简称一康医院),于2018年9月15日出院。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9月11日,原告至八院、六院、一康医院、华山医院等就诊共支出医疗费107,664.8元(已扣除伙食费,含护垫)。
事发时,沪DRXXXX肇事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
2019年4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东南鉴定)对原告的残疾等级、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4月10日,东南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休息30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因人保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9月11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5日,司鉴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右踝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及右足神经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330-360日,护理150日,营养60日。人保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050元。
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长桥新村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其上记载:“来沪务工人员:***,男,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住在上海市徐汇区百色路汇成四村XXX号XXX室。特此证明。”
2018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上海晨瑞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晨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上记载:“……第一条: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效期为:自2018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止……第四条:合同期内,乙方理解并同意由甲方安排至甲方便利店项目部工作。乙方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工作内容为:收银、理货等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及与甲方有合作关系的项目驻地……第九条:合同期内,乙方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3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2,300元/月);乙方每月全勤工资收入不低于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发放上月的工资。乙方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缴……”。2018年10月31日,晨瑞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其上记载:“兹证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5年5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目前担任营业员职务,税后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特此证明!我单位对本收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3,454.8元;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原告仅于2018年6月15日收入695.63元,其余月份未显示有收入。
2018年5月24日,原告支出护理费1,300元,对应护理天数13天。2018年6月1日,原告支出护理费1,040元,对应护理天数13天。2018年6月8日,原告支出护理费640元,对应护理天数8天。2018年9月15日,原告支出护理费8,910元,对应护理天数99天。
2018年6月8日,原告因购买拐杖支出130元。
原告为购买医用弹力袜支出398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公司因本次事故已向原告垫付4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居住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银行卡流水、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垫收据、两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直接侵权人杨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公司应对不属于或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远公司当庭认可,事发时其与**公司为挂靠关系,故安远公司应与**公司对不属于或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7,66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本院确认为2,740元。
3.营养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及相应的赔偿标准,本院支持2,400元。
4.护理费,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11,890元,对应护理天数为133天,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剩余护理期17日,本院支持680元。故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等,结合原告事发前后的收入情况及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本院支持40,762元。
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事发时的年龄,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就诊情况及本案诉讼之需,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9.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28元。
11.鉴定费,本院凭据支持1,950元。
12.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合计352,290.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剩余231,790.8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公司、安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公司已为原告垫付4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公司3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2,290.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实业有限公司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1元,减半收取计3,435.5元(***已预缴3,930元),由***负担421元,由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14.5元。鉴定费7,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预缴),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朝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维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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