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运城经济开发区秋钰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4民初1138号
原告: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工贸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秋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经济开发区诺维兰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秋钰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14625.88元、违约金146292元,并自2018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编号为2011-68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保温管材,2011年到2013年共计供货总额32751807.86元,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4月8日,双方签订《结算清账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14625.88元,约定用路虎车抵债15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前付款2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7314625.88元。后双方办理了车辆抵债手续,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原告汇款200万元,2017年12月31日被告未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运城经济开发区秋钰热力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建设施工合同的附件。双方的结算清账协议是对建设施工合同的总结算,而非针对产品购销合同进行的结算。因为原告未能完成结算清账协议中约定的完善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义务,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范围为保温管制造、销售、安装,装饰材料、塑料制品、五金制品销售,自有房屋租赁。被告经营范围为热力生产和供应、热力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及咨询服务。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集中供热项目一次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运城经济开发区。承包范围:直埋保温管道、阀门、管件供应、供热管道及附属材料安装、管沟开挖回填、路面恢复、树木移植等施工图纸上全部内容。工期: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9月13日。合同价款4050万元,其中材料款3270万元,土建、安装工程费780万元。合同以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约定。合同第44页补充条款约定:1、本合同为一次管网建设工程总合同。本工程由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主材,后附具体执行的《产品购销合同(含材料清单)》。以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发包单位)进行结算。本合同土建、安装由太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全部工程施工,后附具体执行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双方详细条款)》,以太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对发包单位)进行结算。2、因施工管理需要本工程分为一期、二期、三期各施工标段。
后,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就运城经济开发区集中供热一次网所需直埋保温管材管件采购签订合同号为2011-68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填写2011年11月11日(双方均认可实际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6日),约定合同额:叁仟贰佰柒拾伍万壹仟捌佰零柒元捌角陆分(32751807.86元)。产品明细见附表(3页)。并对质量、交货、验收、付款、服务、违约等进行约定。
2017年4月8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结算清账协议》:甲乙双方2011年至2013年的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草拟)实为一个项目(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供热一次网工程)合同。整体工程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分阶段完工并正常供热运行。在2016-2017年度供热季圆满完成之际,甲乙双方就总体工程结算、清账、补全合同,完善资料事宜达成如下约定。1、总体结算:甲乙双方确认总体项目结算额38148627.58元。其中保温管材管件及接口保温结算为32751807.86元,施工结算为5396819.72元(一、二期土建,安装。三期安装5570477.15元,扣减2013年至2015年管网返修费160607.43元,扣减管网漏水费13050元)。施工部分另行办理,受本协议约束。2、完善资料:①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1日前,将合同调整(总包协议、安装<另行>与材料分成两个合同)、补齐。②2017年5月1日前,甲方指导、协助乙方,由乙方(另行)将乙方施工的工程竣工资料补齐(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3、开具发票:根据实际情况,双方约定安装费结算值为7716939.51元,已(另行)开具全额安装发票。保温管材管件为30431688.07元,按此结算值于2017年12月31日前,依据付款情况陆续开具(补齐)产品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4、应清账款: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确定甲方尚须支付乙方款额为壹仟零捌拾壹万肆*****伍元捌角捌分(10814625.88元)即:结算值38148627.58元-已付款27334001.70元。5、清账付款:①上述“2”款所述资料完成,甲方人员签字确认后,10日内甲方以物抵债给乙方路虎(揽胜SALKNIH4)黑色小型越野车一部,行驶里程95000公里以内,现车牌号:晋M×××××,甲乙双方约定抵债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两地办理的相关手续分别由甲乙双方分别负责。②2017年10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贰佰万元(2000000元)。③2017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应付款柒佰叁拾壹万肆*****伍元捌角捌分(7314625.88元)。④本款“②、③”条两项付款全部为现金转账。6、甲方郑重承诺:①甲方如未能按上述“5”款履行付款义务,愿按月息2%支付给乙方违约款项款额违约金,不足一月按一月计。②甲方如未能按上述“5”款及本款“①”条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可在天津地区所辖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及甲方承诺主张乙方权利。甲方无条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及甲方承诺。乙方郑重承诺:甲方按本协议上述“5”款约定时间和款额履行付款义务,实现付款,乙方同意从(本协议)甲方总应付款额10814625.88元中减免1000000元,从2017年12月31日前最后一次付款中列减。逾期付清全部款额不减免。7、其他:①上述“2”款所述资料10月30日未完成,以上条款执行时间相应顺延。②协议中所注“(另行)”部分受本协议约束,由乙方主导完成。③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2017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资料完善证明》:我公司(运城经济开发区秋钰热力有限公司)与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8日所签署《结算清账协议》中第“2”款(见下):2、完善资料:①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1日前,将合同调整(总包协议、安装<另行>与材料分成两个合同)、补齐。②2017年5月1日前,甲方指导、协助乙方,由乙方(另行)将乙方施工的工程竣工资料补齐(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其涉及所有合同、资料,我公司已确认收到,经核实齐全完善,我公司无异议。我公司确认:此后,如再发生相关争议,不影响上述双方(运城经济开发区秋钰热力有限公司与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8日签署的《结算清账协议》的履约和执行。
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署《交接约定》:运城经济开发区秋钰热力有限公司与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双方2017年4月8日共同签署的《结算清账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于2017年4月21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第2款“完善资料”工作内容并进行了交接(签字),运城经济开发区秋钰热力有限公司出具了接收“证明”。继而,双方进行了《协议》第5款第(1)条的履约。“甲方以物抵债给乙方路虎(揽胜SALKNIH4)黑色小型越野车一部,行驶里程95000公里以内,现车牌号晋M×××××”。就此以物抵债车事宜,双方约定如下:1、2017年4月21日中午12:00时为界,之前该车所有未了事宜(权属、法律纠纷,事故、违章,以及因该车产生各种事宜)均由运城经济开发区秋钰热力有限公司负责并处理,与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之后该车所发生事宜(权属、法律纠纷,事故、违章,以及因该车产生各种事宜)均由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并处理,与运城经济开发区秋钰热力有限公司无关。2、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后续该车落户手续,运城经济开发区秋钰热力有限公司全力协助。
被告按照约定与原告办理了路虎小型越野车抵债手续,并于2017年11月24日将第二期应付款200万元支付原告,尚欠7314625.88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款项,并按照约定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被告对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资料完善证明》、《交接约定》不认可,于2018年6月22日提交《情况说明》:我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虽收到了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运城经济开发区集中供热一次网工程的相关材料,并与其办理了车牌号为晋M×××××路虎(揽胜SALKNIH4)黑色小型越野车的交接,但并不意味着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结算清账协议》第2条完善资料②中约定的由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竣工资料补齐的义务。因为时至今日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完成运城经济开发区集中供热一次网工程预(结)算书上的签章义务,导致我公司不能完成运城经济开发区集中供热一次网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未否认《资料完善证明》、《交接约定》的真实性,且《资料完善证明》已对原告完成了《结算清账协议》中第2款约定的完善资料义务进行确认,本院对《资料完善证明》、《交接约定》予以采信。
被告主张《结算清账协议》第4款应清账款10814625.88元是从包含保温材料款32751807.86元和施工款5396819.72元的总体项目结算额38148627.58元减去已付款27334001.7元得来,说明应清账款中包含了施工款,即使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欠原告1917806.16元,而非7314625.88元。原告不认可,主张27334001.7元中包含了施工款,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王庆坨支行出具的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显示2011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4日总计收到被告回款21035000元(含2017年11月24日支付的2000000元),其余为施工款。被告不认可,提交付款情况说明主张27334001.7元是全部保温材料款,但未提交对应凭证。《结算清账协议》约定总结算额分保温管材管件及接口保温结算、施工计算两部分,还约定施工部分另行办理,故本院对应清账款是对保温管材管件及接口保温材料进行的结算,应清账款10814625.88元不包含施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将原告列为工程承包人,但该合同约定价款4050万元分为材料款3270万元,土建、安装工程费780万元,第44页补充条款还约定该工程由原告提供主材,土建、安装由太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和太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凭发票分别与被告进行结算,说明被告只是将该工程的保温材料供应发包给原告。2017年4月6日双方补签《产品购销合同》,并在2017年4月8日签订《结算清账协议》确定材料款、施工款金额,约定施工部分另行办理,将合同调整(总包协议、安装<另行>与材料分成两个合同)、补齐,《结算清账协议》与《产品购销合同》中保温材料金额一致,说明原、被告之间系保温材料买卖关系。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应清账款10814625.88元,并对款项给付时间、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被告以物抵债150万元、给付现金200万元,尚欠7314625.88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并给付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7314625.88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以7314625.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31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