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4民初1138号
原告: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工贸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秋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经济开发区诺维兰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秋钰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
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合同号为2011-68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管材。2011年至2013年供货总额32751807.86元。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结算清账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10814625.88元,双方约定用车抵债1500000元,余款分两期给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用车抵债,并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清偿了第一期欠款,余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314625.88元、违约金146292元,合计7460917.88元。
运城经济开发区秋钰热力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即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订立《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集中供热项目一次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8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为一次管网建设工程总合同,本工程由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主材,后附具体执行的《产品购销合同(含材料清单)》……。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2011-68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运城经济开发区集中供热一次网所需直埋保温管材管件。2017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结算清账协议》,约定分期以车辆折抵或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应付款,协议第6条约定如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即原告)可在天津地区所辖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被告)。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具备完整合同要件,原告持《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清账协议》起诉被告,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依据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运城经济开发区秋钰热力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