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运城经济开发区秋钰热力有限公司、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民辖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秋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运城经济开发区秋钰热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1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运城经济开发区秋钰热力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管辖原则确定管辖,由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产品,结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给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康艳
代理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安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