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
负责人:黄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工贸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玮路孚泰公寓12号。
负责人:田栋,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莱州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事故认定协议双方当事人之一***没有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授权达成和解协议,肇事车辆的所有者是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因此,协议无效。肇事双方的协议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无效。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追偿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征求了双方的意见,双方协商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不向对方索赔,协商处理了事故。被上诉人虽不知道对方的车辆归谁所有,但双方协商协议有效。
被上诉人中浩公司二审未答辩。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二审未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9日为鲁F×××××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2013年9月13日,驾驶员***驾驶鲁F×××××号车辆行至莱州市柞村镇*****,与***驾驶的中浩公司所有的津G×××××号车辆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F×××××号车主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花费维修费6694元,并要求上诉人先行垫付损失。上诉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向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支付损失6694元。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被上诉人代位追偿5285.8元。津G×××××号车主为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垫付款5285.8元,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载明:***、***车损费各自负担;2、维修费发票一份及维修清单3页,用以证实车辆维修花费6869元;3、保险权益转让书和赔偿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实上诉人已向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赔付6694元,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将追偿权益转让给上诉人;4、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实上诉人已于2015年7月7日向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了保险金6694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及中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车辆损失各自承担”,说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对于维修费发票,二被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但维修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6月,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称维修费发票系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在理赔前补开,因此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远。二被上诉人主张维修清单中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对维修清单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对鲁F×××××号车辆损失二被上诉人表示不申请鉴定。对其余证据二被上诉人无异议。
上诉人还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津G×××××号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还记载:被保险人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报案人为“*先生”,报案时间2013年9月13日15时31分,出险时间2013年9月13日14时31分,出险原因为碰撞,联系电话为186××××4656。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代抄单上记载的手机号码也不是***的。事故发生后报交警处理,调解结果真实有效,双方应当遵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方的车辆没有商业险,即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也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达成的,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中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9日,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为鲁F×××××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520元。中浩公司系津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3年9月13日14时40分许,***驾驶津G×××××号车辆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莱州市柞村镇***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驾驶的鲁F×××××号车辆相碰撞,致两车损。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次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车辆驾驶员***与***达成调解,双方车损自负。后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将鲁F×××××号车辆维修,花费维修费6869元。2015年7月1日,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上诉人达成赔款协议:上诉人向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赔付车辆损失6694元,因鲁F×××××号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赔付后取得向事故对方追偿的权利。2015年7月7日,上诉人将保险金6694元支付给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诉人依据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于2016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给付其垫付保险金5285.8元[(6694元2000元)×70%+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来源和依据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经事故处理机关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鲁F×××××号驾驶员***与津G×××××号车辆驾驶员***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车损自负。上诉人主张***无权与对方达成调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作为直接侵权人,其与事故相对方协商调解,对方基于善意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应保护善意相对方的信赖利益,该调解行为有效,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鲁F×××××号驾驶员***系在交警诱导下出具调解意见,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向事故对方主张撤销调解协议。综上,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为有效,双方车损自负,即意味被保险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已放弃对事故对方的赔偿请求,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无权向事故对方行使代位求偿权。上诉人以***系驾驶员、天津中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为津G×××××号车辆保险人为由,要求三被上诉人给付其垫付保险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对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保的莱州市国土资源局鲁F×××××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在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时,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的驾驶员***与对方车辆驾驶员***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车损自负。对此,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应视为对其驾驶员***达成和解协议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对承保的鲁F×××××号车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本案上诉人不具备代为追偿的条件,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