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路建源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路建源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5689号
原告:天津市路建源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0号四层4046号。
法定代表人:周宗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信,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天津市路建源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路建源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0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2019年1月12日前归还,并约定王青青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将700000元汇入王青青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拒绝归还,故原告起诉。
***未作答辩。
天津市路建源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付款义务凭证一份、注明收款指定账号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1月12日前归还,同时向原告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注明将案外人王青青6228480028086158871账号作为其收款账号。原告于同日将700000元借款汇入到该账号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路建源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700000元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的借款利息,按照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津市路建源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天津市路建源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路建源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思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